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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聚兴庄酒家与赵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聚兴庄酒家,赵志政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971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聚兴庄酒家,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宝成集团对过,注册号120112600129598。经营者张金刚。被告赵志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聚兴庄酒家诉被告赵志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聚兴庄酒家的经营者张金刚、被告赵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分4次在原告处吃饭共计消费29166元,被告当时并未支付饭钱,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饭费29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政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时间、次数和消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几次消费都是刘凤军宴请村民,因刘凤军本人不便出面,由被告在消费单据上签字,事后刘凤军和被告曾共同找到聚兴庄酒家经营者张金刚,刘凤军也向张金刚承诺此款项��他支付,所以被告认为此款项应该由刘凤军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手写消费单据4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被告分4次在原告处吃饭,共计消费29166元,并由被告在消费单据上签字。现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字的消费单据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对消费时间、次数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案外人刘凤军宴请村民所消费,且已明确由刘凤军给付,所以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字的消费单据要求被告给付饭费29166元,且被告对消费时间、次数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如数支付���被告关于该款是案外人刘凤军宴请村民所消费,且已明确由刘凤军给付与其无关的抗辩,无证相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饭费2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