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郎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30年1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194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80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应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滕洪跃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上诉人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6月,被告因病住院,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现居住于调兵山市,每月有85元的老龄补贴及每年600元(每月平均50元)的教师补贴的收入。原告有12000元的定期存款,但存单在被告手中。被告每月的收入为6738.73元,其中一项离退休人员护理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日常生活,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扶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18030元),按照此统计数据,城镇居民的人居消费性支出每月为1502.5元,减去原告每月的收入,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数额。被告所辩解的其为国家离休干部,其工资收入中,有部分项目是国家专项给付的,不应属于夫妻共同收入的观点,因被告的工资收入中,只有护理费一项属国家专门给付离休干部的待遇,此项应从被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予以支持,但被告的按照其基本工资的数额承担抚养费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扶养费1367.5元(1502.5-135)至被告张某某尚失扶养能力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扶养义务是夫妻间相互的义务,上诉人现已年逾85岁,体弱多病。2015年6月份因肺积水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未尽到妻子的照顾义务。现在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扶养费不公平。2、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手中有银行存款12000元,存款密码也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支取。12000元可以抵顶8个月的扶养费,上诉人应从2016年5月份开始给付扶养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郎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所以无法照顾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的子女不让去。2、一审判决的数额并不高,已经把被上诉人的补贴减去后计算的数额。3、被上诉人手中的12000元已经取出花销了。2015年7月30日取出3000元找的律师。2015年11月24日取出剩余的9000元。租房子花了6500元,看病花了1500元。现在已经没有剩余了。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某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有退休收入6738.73元,被上诉人郎某某每月仅有固定收入135元,且分居后无住房居住,月收入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应给付适当的扶养费,保障被上诉人郎某某的基本生活。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减去郎某某每月的收入计算应给付数额1367.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郎某某名下虽有存款12000元,但被上诉人郎某某无住房居住,分居之后租房子符合实际。一审中郎某某亦聘请律师出庭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在考虑被上诉人郎某某2015年6月份分居后实际合理花销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扶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