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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工人。被告人徐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3月9日投案),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吴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底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尿样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居民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