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邢海风与程云丽、程云霞、张凯、井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海风,程云丽,张凯,程云霞,井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张凯,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程云霞,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井春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邢海风因与被上诉人程云丽、原审被告张凯、程云霞、井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海风,被上诉人程云丽,原审被告张凯、程云霞、井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张凯向程云丽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程云霞、井春宇为借款担保人。张凯、邢海风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程云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凯、邢海风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2、张凯、邢海风给付程云丽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3、程云霞、井春宇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张凯、邢海风、程云霞、井春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程云丽与张凯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凯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程云丽返还借款。程云丽要求张凯偿还1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凯于2014年4月23日向程云丽借款19万元,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邢海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邢海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程云霞、井春宇做为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云丽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张凯、邢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程云丽偿还借款19万元;二、张凯、邢海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程云丽借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程云霞、井春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张凯、邢海风、程云霞、井春宇负担。宣判后,邢海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云丽对邢海风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张凯2013年2月23日所借,邢海风与张凯是2013年7月4日结婚,这笔借款属于张凯婚前个人债务,邢海风没有偿还义务。程云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钱的时候邢海风已经怀孕尚未生产,程云丽不知道是否登记,当时程云丽不认识邢海风和张凯,是程云霞给担保的,邢海风和张凯一起向程云丽借的钱,取钱的时候邢海风和张凯一起来的。张凯答辩称,钱是张凯自己借的,张凯从程云霞家拿的钱,累计到2013年2月23日,三笔一共拿了19万元,到2014年4月23日打了14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4日重新出了欠条。井春宇和程云霞给张凯担保签的字,邢海风的名字是张凯签的,邢海风不知道这个事。程云霞答辩称,张凯说要搞工程缺钱,问程云霞能不能借点钱,程云霞就问程云丽有没有钱,是否同意借给张凯,张凯与程云丽当时确实不认识,是通过程云霞认识的。现在张凯的工程款也没给程云丽,具体时间程云霞记不清了。井春宇答辩称,2014年程云霞、程云丽和张凯开车到井春宇的地里,让井春宇当中间人,说承认张凯花这个钱了,让井春宇签字,井春宇说他不认字,张凯说就是承认有这么个事,是否拿钱了井春宇不知道。二审中,邢海风举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邢海风与张凯于2013年7月4日结婚。程云丽、张凯、程云霞、井春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凯、邢海风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张凯向程云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之后张凯又向程云丽分别借款4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4月23日张凯将上述三张借据收回,给程云丽就上述三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程云霞、井春宇为借款担保人。本院认为,邢海风上诉主张本案诉争的全部借款是张凯2013年2月23日所借,没有证据证明,但程云丽自认张凯于2013年4月23日向程云丽借款5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张凯与邢海风结婚登记之前,故邢海风对该笔5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邢海风没有举证证明其余的14万元借款发生于邢海风与张凯结婚登记之前,故该14万元借款属张凯与邢海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借款保证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二、邢海风、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云丽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云丽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程云霞、井春宇对上述19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审被告张凯、程云霞、井春宇负担2050元,上诉人邢海风连带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邢海风负担3100元,上诉人程云丽负担1000元。如果张凯、邢海风、程云霞、井春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