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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知民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威震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民重初字第0000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代码26710003-5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经营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光明街***号。经营者:李群海,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蚌民知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经营者李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业信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100(含律师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二份、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解百纳”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民内证字第187号公证书、施封侵权物品影印件、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3、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调档费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辩称:一、长城、王朝、威龙三家企业可以使用“解百纳”商标;二、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三、自己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自己销售的涉案王朝“解百纳”有合法来源,自己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自己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结果的公告,证明“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持调解,已授权其他厂家使用。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持调解,涉案“解百纳”商标已授权其他厂家使用。本院认为,经授权许可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生产企业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而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审查,该“企业”是虚构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工商查询信息无异议,公证书有异议,原告取证违法,自己也不知道公证人员是否在场。经本院审查,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公证书问题,本院认为公证书客观记录了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购买过程,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购买商品票据无异议。调查取证费、调档费以及公证费是均是集体取证,不可能花费那么多。经审查,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调查取证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公证费、调档费未提供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均是网上下载的打印截图,有些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虚构的,并不真实存在,并不在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范围内,也不在涉案商标使用的公司范围内。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解百纳商标,与涉案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不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涉案封存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酒外包装筒上两处均非常突出显著标注有“解百纳”字样,在该酒瓶身正面标贴的中下部、反面标贴的上部均突出显著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上述“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只是字体微有差别,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在该酒外包装及瓶身标贴上标注的“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主体,且该公司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存在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告知“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封存的葡萄酒也不是自己店中卖出,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生产。一般经营项目: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备案范围进口贸易。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以该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4年12月19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24日14时41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188号的“大华烟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DAINTY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70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发票盖有“蚌埠市威震烟酒”发票专用章。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87号公证书。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70元。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另查明: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0元,负责人为李群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日杂销售。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授权“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筒正面标贴的中下部、反面标贴的上部均突出显著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上述“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虽辩称“解百纳”商标已授权长城、王朝、威龙等公司使用,但该“王朝”公司系“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而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是“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两者企业名称不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中法王朝酒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是虚构的,并不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18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公证书看,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地址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188号的“大华烟酒”,该地址与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工商基本注册信息中经营场所一致,应认定属于被告经营场所,且公证书所附收据上所盖印章为“蚌埠市威震烟酒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经营场所存在其他经营者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销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销售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涉案葡萄酒的进货渠道和账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7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以及工商调档费3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蚌埠市威震烟酒店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斌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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