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平与被告曾国盛、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平,曾国盛,张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克平,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曾国盛,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荣香,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陈克平与被告曾国盛、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盛、张荣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平诉称,被告曾国盛、张荣香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初约定只借几个月就返还,原告考虑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于2010年10月26日打入被告张荣香农行账户借款20万元。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除返还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4533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曾国盛、张荣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克平向法庭提供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陈克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曾国盛指定的其妻子张荣香账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国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曾国盛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克平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利息106533元;被告曾国盛与张荣香于2013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曾国盛、张荣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陈克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曾国盛指定的其妻子张荣香账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曾国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曾国盛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克平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陈克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曾国盛妻子张荣香账户,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上本金未还。被告曾国盛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下方空白处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106533元。现被告曾国盛尚欠原告陈克平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另查明,被告曾国盛与张荣香于2013年4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克平与被告曾国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克平要求被告曾国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克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国盛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克平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国盛、张荣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曾国盛、张荣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荣香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盛、张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盛、张荣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克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4533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国盛、张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人民陪审员 叶传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