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昌某与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昌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昌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度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期间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原告只给付了一个月利息4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昌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总额;被告尤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尤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昌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尤某某,2014.8.2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利息4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尤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昌某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7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