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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与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俊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培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川、赖成龙,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惠凤,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1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终字第34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追加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本诉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垂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川、赖成龙,第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出口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X7856229D-3),货型为7837/01款男装滑雪服,黑色、7837/02款男装滑雪服,黑色、7837/03款男装滑雪服,黑色。因第三人要求交货时间较为紧迫,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草签一份购销合同,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对外加工合同(合同标号:20140518),签约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晋江市永和镇。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第一批被告需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交2500件货物出运;第二批被告需在2014年8月8日之前交1000件货物出运;第三批被告需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交1000件货物出运。双方还明确约定因为货期紧张,原告不接受被告以任何借口来延期交货,如因被告未按时交货,那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被客人打折、出现空运、客人索赔。但被告却从第一批货物开始就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9月份交货2050件衣服,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第三人急需将这批货物交付给国外客人,原告不得已同意第三人要求将该批货物空运,产生78570.05元的空运费;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该2050件衣服客人要求打折,打折费为98400元;剩余货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交后却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对第三人违约,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每件50元差价,共2450件,合计122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299470.05元的损失,再加上原告7837款服饰整体总值一件160元,被告未交货共2450件,总计392000元,扣除加工款1667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费每件51元,共4500件衣服,加工费总计2295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给被告62760元加工费),原告还损失了2252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为52473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费。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具体指《对外加工合同》项下未履行的2450件衣服部分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费,合计524730.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卡奇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辅料,被告无法进行加工,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一、被告无法按约交付货物是因为原告逾期交付原辅材料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可以顺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对外加工合同》,约定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并负责裁剪,第一批2500件交货日期在2014年7月25日前。因承揽工作履行期限紧迫,原告理应尽快将所有材料提供被告。然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总是不能将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及时交付,原告于7月18日才将热封胶条送至被告处(这有原告提供的出仓单证实),原告于8月初才将2050件衣服对应的面料裁片等运送至被告处,热封胶条是成衣的主要辅料,面料裁片是成衣的主要材料,因原告逾期交付加工所需材料,被告根本不可能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衣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加工所需的材料交付被告,致使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衣服,履行期限至少可以顺延至9月2日,故被告8月28日前交付衣服不存在逾期。二、被告未能交付剩余衣服2450件是因为原告仅交付2050件衣服相应的原辅材料,被告已将收到的原辅材料加工成衣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尽管涉案对外加工合同约定,“共计4500件,第一批2500件,在2014年7月25日前出货,第二批1000件在2014年8月8日前出货,第三批1000件在2014年8月15日出货。”但因原告事实上仅交付了2050件对应的面料、棉布及其他材料,被告仅能够生产出2050件成衣,被告无法交付剩余货物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出仓单无法证实其已交付了全部物料,该些出仓单中没有面布裁片等重要材料,这些出仓单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物料不全导致被告无法交货。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实际损失,若原告所谓的损失假定真实存在,均是其自愿承担的,该些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假定被告违约,其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一)原告主张的空运费78570.05元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供的《费用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该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费用通知单》没有加任何公司印章,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些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讼争货物间存在关联性;《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4年9月29日,也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更重要的是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还应当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明。其次,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5日。而原、被告签订《对外加工合同》是2014年7月4日,此时原告已经违反了其与第三人间的《出口订货合同》关于交货期的约定,且被告逾期交付是原告未及时交付原材料所致。故若其须对第三人承担逾期造成的空运费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再次,原告承担该些空运费没有合同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有关于空运费的约定,该些费用是其自愿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其也无权将自愿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打折额98400元也无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打折额98400元仅依照《出口订货合同》和《告知书》,而这两份证据均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可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该损失的存在,更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些损失。其次,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5日。而原、被告签订《对外加工合同》是2014年7月4日,此时原告已经违反了其与第三人间的《出口订货合同》关于交货期的约定,且被告逾期交付是原告未及时交付原材料所致。故若其须对第三人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再次,原告承担该些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有按30%进行索赔的约定,该些所谓的索赔费用是其自愿对第三人承担的,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其也无权将自愿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三)原告主张的未交衣服每件补偿50元,共计122500元也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每件补偿50元的损失仅依照《出口订货合同》和《告知书》,而这两份证据均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可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该损失的存在,更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些损失。其次,原告仅交付了2050件衣服对应的材料,无法交付剩余衣服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这些补偿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承担该些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有每件50元补偿的约定,该些所谓的补偿费用是其自愿对第三人承担的,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其也无权将自愿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四)原告主张的未交货2450件衣服损失225260元也没有依据。首先,被告仅收到原告送来的2050件服装对应的原材料,即便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原告未将剩余2450件服装对应的原材料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完成剩余2450件服装的加工工作,其要求被告赔偿剩余2450件服装的材料费及原告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交付了4500件衣服对应的材料,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即便假定被告收到剩余2450件服装对应的材料,该部分费用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件50元的差价存在重复计算。四、即便假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计524730.05元的经济损失,违反可预见规则,不应获得支持。原、被告签订对外加工合同的总工价仅为229500元,被告实际收到加工费62600元,即便假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24730.05元的损失,也远远超过原、被告签订的对外加工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违约,并赔偿524730.05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对原告的索赔告知书也是第三人实际向原告发出的,第三人到目前为止仅扣除原告78570.05元的空运费,其余两项的索赔项目还未向原告扣除,第三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反诉原告卡奇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加工户外服装,双方签订《对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此7837款衣服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不包括车缝线),甲方负责剪裁,乙方负责从生产一直做到后整包装/装箱和出货,加工单价为51元,总工价为229500元。”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未能及时提供该款服装生产所需材料,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约足额交付货品,但反诉原告仍然尽力于2014年8月12日和8月28日分两次共向反诉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成品服装2050件。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款10445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62600元,反诉被告尚欠加工费41950元。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费。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4195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金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违约造成反诉被告存在巨额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2050件衣服已逾期交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后达成的协议,加工费并非按每件51元进行计算。反诉被告是按期交付原辅材料的,双方之前有草签一份购销合同,因反诉原告未按时交付货物,因此才于2014年7月份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可以印证反诉被告已按时交付原辅材料。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金鹰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卡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对外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7837款整件总值为160元的户外服装一款,共计4500件,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不包括车缝线),甲方负责裁剪,乙方负责从生产一直做到后整包装/装箱和出货,加工单价为51元,总工价为229500元;交货日期为第一批2500件在2014年7月25日前,第二批1000件在2014年8月8日前,第三批1000件在2014年8月15日前,尽可能提前交货出运;交货地点和运输费用为供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仓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在出第一批货2500件时,甲方要先预付加工货款30000元,在出第二批货时,甲方付给乙方出货完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衣服的百分七十的加工费,大约为125000元(原先预付的货款30000元要从中扣除),在出第三批衣服时,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被客人打折、出现空运、客人索赔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金鹰公司自2014年5月24日起陆续向卡奇公司提供加工案涉服装的相关材料。卡奇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8日向金鹰公司交付加工成品,数量共计2050件。卡奇公司还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金鹰公司收执,确认收到金鹰公司货款合计62760元,并备注扣车费160元余62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金鹰公司与第三人天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X7856229D-3的《出口订货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金鹰公司购买7837/01款男装滑雪服黑色2500件(交货日期2014年6月10日)、7837/02款男装滑雪服黑色1000件(交货日期2014年6月30日)、7837/03款男装滑雪服黑色1000件(交货日期2014年7月25日);供货方已充分了解购货方或购货方的委托方对外销售合同的各项条款及订单要求,负责并承担延期交货、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2014年9月18日,天成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就履行上述《出口订货合同》中原告违约行为向金鹰公司要求索赔299470.05元,拟直接从双方货款中扣减,具体项目如下:1、空运费78570.05元;2、延误交货2050件导致国外客人打折金额98400元;3、未交货2450件,重新找工厂赶货生产再空运给国外客人,每件补还50元工厂加价和空运费共计122500元。金鹰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在该份《告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上扣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出口订货合同》、《告知书》、出仓单、收款收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外加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金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卡奇公司之间的《对外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卡奇公司尚有服装2450件未加工交付金鹰公司,金鹰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金鹰公司要求解除《对外加工合同》中尚未履行的2450件服装部分的内容,卡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卡奇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金鹰公司主张其已向卡奇公司提供了加工案涉4500件服装所需的全部原辅材料,并相应提供出仓单、领物料汇总表、录音资料、《购销合同》等证据。1、领物料汇总表系金鹰公司单方出具,卡奇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卡奇公司对部分出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金鹰公司向卡奇公司提供相关加工材料的事实,但因金鹰公司无法向本院明确本案中加工每件服装所需的具体材料明细和数量,仅出仓单无法确认其提供的材料对应可加工的服装件数。从金鹰公司提供的出仓单日期来看,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批加工成品交付期限即2014年8月15日之后,金鹰公司自认其还于2014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陆续提供加工材料,故卡奇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加工成品;金鹰公司同时主张其超期交付材料系因卡奇公司遗失相应材料,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卡奇公司对金鹰公司员工林飞与卡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培莲的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段录音内容无法体现金鹰公司的证明目的。3、《购销合同》未加盖双方印章,卡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双方在庭审中共认本案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对外加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不予确认。综上,金鹰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先行提供全部加工材料,亦即无法证明卡奇公司迟延交付加工成品系由卡奇公司违约所致。三、关于金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损失及是否应由卡奇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金鹰公司主张因违约导致其被天成公司索赔299470.05元。首先,天成公司陈述其仅扣取金鹰公司上述款项中的空运费78570.05元,其余索赔金额未实际扣取。其次,金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未向卡奇公司披露上述《出口订货合同》,可以推定卡奇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对照金鹰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出口订货合同》、金鹰公司与卡奇公司之间的《对外加工合同》,《出口订货合同》项下第一批服装2500件的交货日期早于《对外加工合同》项下第一批服装2500件的交货日期一个多月,金鹰公司主张案涉加工服装系用于履行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上存在矛盾,证据无法体现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金鹰公司要求卡奇公司支付其向天成公司赔付的损失299470.0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如上所述,金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卡奇公司提供全部加工材料,无法证明卡奇公司未加工交付2450件服装系由卡奇公司违约所致,故其要求卡奇公司赔偿该部分服装总值392000元扣除加工款166740元后的损失22526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金鹰公司是否还应向卡奇公司支付加工费?金鹰公司主张卡奇公司交付的加工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解除后,金鹰公司应就卡奇公司部分交付的服装2050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金鹰公司在本诉诉称“双方约定加工费每件51元”,又在反诉辩称“加工费并非按每件51元进行计算”,陈述自相矛盾,且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就加工费达成新的约定,加工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51元计算,则卡奇公司交付的2050件服装加工费共计104550元。根据金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卡奇公司确认收到金鹰公司加工费62760元,因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卡奇公司承担,故金鹰公司“扣车费160元”后向卡奇公司支付“余62600元”并无不妥,金鹰公司已付的加工费仍应按62760元计。因此,金鹰公司尚欠加工费41790元应予清偿,现卡奇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加工费41950元,本院对金鹰公司应承担的417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对外加工合同》;二、反诉被告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4179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金鹰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卡奇(福建)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5元,反诉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