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与方细假、徐仁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方细假,徐仁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于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燕,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光美,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细假。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岳。原告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为与被告方细假、徐仁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光美,被告方细假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徐仁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光美,被告徐仁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细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方细假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作协议》中落款处乙方、身份证号、地址、电话的手写笔迹形成时间与协议中其他手写笔迹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方细假于2016年1月4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并要求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对被告方细假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光美,被告徐仁岳,被告方细假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方细假于2012年1月在原告公司煤场订立《购销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方细假先买煤后付款,并委托被告徐仁岳提煤、签单、结算,徐仁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煤款月结,月底付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违约超期按每日支付0.1%违约金累算。截止2013年4月底,被告方细假尚欠煤款445578.6元,对账单由徐仁岳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细假支付原告所欠煤款445578.6元;2.被告方细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被告方细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徐仁岳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方细假支付原告所欠煤款445578元;2.被告方细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455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被告方细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徐仁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细假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作协议》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方细假只与被告徐仁岳商谈相关事宜,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和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徐仁岳,而非原告。其次,就合同内容具有严重瑕疵,如协议中许多空白之处所手写的条款内容均系原告单方添加,方细假并不知情,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或征得方细假同意,一些条款,尤其是第七条中委托被告徐仁岳提煤、签单、结算的约定,明显有损于方细假的个人利益,不具有合理性,该类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对方细假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方细假在协议右下方签名的笔迹和其他手笔迹,并非用同一支笔书写而成,协议上方方细假的签名与落款处方细假的签名显然不同,有造假嫌疑。最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方细假只是与徐仁岳进行业务往来,对徐仁岳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约定徐仁岳为自己的代理人并不知情,属于重大误解。作为合同一方却对于煤炭的价格、质量及价款结算并无相应权利,全部由徐仁岳代为行使、属于显失公平。综上,诉争合同系被告徐仁岳与原告在方细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欺瞒的手法签订的,在合同主体及合同具体内容上都违背了方细假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方细假的个人利益。二、本案诉讼时效业已经过。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与徐仁岳结算后,明确不再供货,表明其已经知道自身权益受损,此外,诉争合同为分批履行合同,每批煤都有相应的起算点,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三、方细假只与徐仁岳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购销合作协议》中关于方细假委托徐仁岳代为提煤、签单、结算的条款,并非方细假亲笔所填写,系原告单方添加,属无效条款,徐仁岳的行为由方细假承担失去了法律依据。即使徐仁岳系方细假的受托人,作为受托人其在签单、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报告,对账单应经过方细假确认,原告也应与方细假确认,而非单独与徐仁岳确认。如原告与徐仁岳单独确认对对账事项,反而说明,原告与徐仁岳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方细假只与徐仁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从徐仁岳处购买煤,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四、煤款结算不客观,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方细假就已经拖欠货款30多万元,原告仍继续发货,并加大供货量,不符合常理,严重缺乏真实性。依《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煤的接收、签单、结算均由徐仁岳完成,其完全有可能损害方细假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徐仁岳应提供与对账单相一致的送货单、签收单、订购单、发票等能证明货款确已发生的依据。仅依据原告与徐仁岳所作出的对账单认定货款,有失公平正义,原告也未提供结算凭证依据,不能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被告方细假原告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往来,协议并未经方细假确认,系原告或徐仁岳单方或二者共同填写的对方细假不利条款,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徐仁岳也未提供结算凭证以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要求方细假支付货款的凭证。针对被告方细假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称:协议是在其煤场办公室内签订,办公室内不止一支笔,除落款乙方处的签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及担保人签名分别由防细假、徐仁岳本人填写外,其他均为其工作人员填写,合同当场写好后,一式二份,方细假也有一份。方细假系徐仁岳带着到原告煤场,并介绍方细假买煤,方细假买煤原告同意,但要求徐仁岳担保,徐仁岳也同意,方细假不来煤场就委托了徐仁岳。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最迟六个月内结清所欠煤款”,对账是2013年4月20日,履行期限为六个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徐仁岳答辩称:被告徐仁岳是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4月之后没有业务往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同方细假认识,并介绍方细假到原告处买煤,因方细假当时没钱,原告不给方细假供货,原告相信徐仁岳,故方细假委托了徐仁岳,并由其提供担保。货款都是方细假给徐仁岳,徐仁岳再付给原告。原告敬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履行顺序、货款付清最迟时间、违约责任,及被告徐仁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方细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除下方落款处乙方处签名外,其他手写部分均是方细假签署后添加的且从笔迹来看所使用的笔也不同,相关内容约定其并不知情,方细假只是同被告徐仁岳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2.对账单二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方细假所欠货款的金额及被告徐仁岳签字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细假对抬头为“方细假2013年对账明细”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徐仁岳同原告的对账,结算应由徐仁岳同方细假结算后再进行确认,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相应煤是方细假买的。对抬头为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月28日的对账单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徐仁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细假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7日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方细假签字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细假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否系原件不能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方细假与徐仁岳之间的煤款结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徐仁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由徐仁岳签字确认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对账单及证据3,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另行给予被告方细假三天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同样适用于原告,故原告提交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对账单及证据3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方细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细假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作协议》中落款处乙方、身份证号、地址、电话的手写笔迹形成时间与协议中其他手写笔迹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回函称“经本中心专家初步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2016年1月4日,被告方细假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要求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对其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该鉴定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徐仁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敬业公司为甲方(供方),方细假为乙方(买方)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煤场按当时甲方销售价格,现场看货提煤。乙方在煤场提货,必须有本人及委托人或驾驶员在提煤单上签字,甲方凭提煤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按提煤单金额结算。乙方保证在最迟六个月内结清所欠煤款,如到期不能及时付清,超期按每日0.1%违约金累算。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于2014年1月4日止。乙方委托徐仁岳提煤、签单、结算。双方停止业务后,欠款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徐仁岳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细假在抬头为“方细假—永康市新哲特种钢有限公司对账单”“方细假—朋友对账单”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属实。2013年4月20日,徐仁岳在敬业公司制作的抬头为“方细假2013年对账明细”的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共欠煤款44557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业已经过,三、被告徐仁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方细假确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作协议》落款乙方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该协议抬头处打印有“甲方(供方):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的字样,落款处亦以打印字体载明:“甲方: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从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方细假签订合同时,对出卖人为原告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方细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细假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所明知和认可的相对人为徐仁岳,并不知道被告徐仁岳会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合同主体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效力,被告方细假辩称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诉争买卖合同具有法定无效情节,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细假辩称合同中手写笔迹存在两种笔印,有造假嫌疑,协议中空白处手写条款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相关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对此,原告、被告徐仁岳对条款内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方细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细假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细假委托被告徐仁岳提煤、签单、结算,被告方细假辩称该条款使其丧失了合同相对方应有的权利,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为了扩大自己民事活动的范围,可以委托他人处理自身事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况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并不导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被告方细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细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停止业务后欠款必须在六个付清,徐仁岳作为方细假的受托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欠货款445578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停止业务后六个月后开始计算即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细假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及诉争合同为分批履行合同,每批煤都应按照相应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务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受托人。原告敬业公司与被告方细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徐仁岳作为受托人确认尚欠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方细假承担,被告方细假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方细假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细假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付清,超期按每日支付0.1%违约金累算,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方细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细假虽辩称对账单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仁岳是否应向被告方细假报告委托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徐仁岳系本案诉争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一般保证人,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并未与徐仁岳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即被告方细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仁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徐仁岳对被告方细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仁岳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细假支付原告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4557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45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敬业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被告方细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