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盗窃,2007年4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4年9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7日被解除拘留。因本案,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否认参与盗窃,辩称周某丙提出盗窃,其拒绝,后其在路边等周某丙,事后帮周某丙提了鸟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结伙周某丙(已判刑)窜至海宁市盐官镇解放街,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的画眉鸟2只及鸟笼2只,共计价值326元。案发后,周某丙退赔被害人邓某乙326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早上,其认识的姓周的男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过其家中看鸟,当天傍晚其发现家中2只画眉鸟及鸟笼被盗,租房门被撬坏,其儿子称被早上来的两个男子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叫出去钓龙虾,并在河边等,没有等到就自己回家了,另证实被偷的画眉鸟及鸟笼的特征、价格等。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系邓某乙之子,时未满十八周岁),证实鸟被偷的那天家里来了两个叔叔,一个以前来过,一个第一次来,后第一次来的那个叔叔叫其去钓龙虾,带其到池塘后走开了,一直没回来,就是视频监控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叔叔。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夏天,海宁那个云南人的鸟被偷后,周某甲提了一只画眉鸟去找其,过了几天卖了一只画眉鸟给其。4.同案犯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7月的一天早上,其和周某甲到“云南”家看鸟,离开后周某甲说要去“云南”家偷鸟,后其开车带周某甲回到“云南”家,周某甲将“云南”的儿子骗出去钓龙虾,其在外望风,周某甲弄开租房的门进去提了两只装在鸟笼里的画眉鸟出来,后其开车带周某甲离开。5.价格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画眉鸟无法估价,涉案的鸟笼2只,时价值326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丙分别指认偷鸟的地点。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海宁市盐官镇解放街某号进行勘查,该处为被害人生活起居场所,进门的门锁有松动现象。8.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8日7时许,周某丙(身穿粉色上衣)驾驶电瓶车载被告人周某甲(身穿白色上衣)在盐官镇解放街经过,二人身上未携带物品,8时许,周某丙驾驶电瓶车载被告人周某甲由解放街转入郭溪街,被告人周某甲一手提一只鸟笼。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劣迹情况,及同案犯周某丙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经过和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2014年5、6月的一天早上,周某丙带其到海宁盐官一个养鸟的人家里玩,在回去路上周某丙说要回那个人家里偷两只鸟,其不同意,就在边上等周某丙,后周某丙提了两只鸟笼出来,其提着鸟笼乘周某丙的车离开。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所提辩解。经查,同案犯周某丙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儿子骗出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家中财物,被告人周某甲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