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与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负责人杜福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一区5号楼1-101、201室。法定代表人布尔古德,经理。被告布尔古德,男,1967年3月15日生,达斡尔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诉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借款给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5号经济适用住房“宜昌家园”开发建设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至还款日,逾期不还款的,以到期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布尔古德为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504,275.61元,利息自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至裁判生效之日(截至2015年6月1日约为人民币1,697,975.96元);二、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应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2倍计算,截至2015年6月1日约为人民币2,950,622.871元;三、被告布尔古德就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日,暂合计为人民币21,152,874.4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布尔古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布尔古德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5号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项目“宜昌家园”的开发单位,因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困难,导致项目停工,已经影响顺利交房,拟向原告借款进行项目后续建设,被告布尔古德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乙方提供担保;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购房居民的损失,减轻项目停工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总额人民币10,000,000元,分多笔支付;借款用途仅用于项目建设;为确保借款资金仅用于项目建设,所借款项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为项目顺利推进提供服务的单位;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每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到期后被告应将该笔借款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计算,每笔款项利息的计算期为自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之日起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以到期日应还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率的2倍计息,作为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布尔古德为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2014年,原告与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按上述《协议书》的格式及内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其他约定事项同2013年《协议书》内容。对2014年的《协议书》,被告布尔古德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开始分多笔支付所借款项,至2014年1月21日支付本金数额达人民币10,00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本金数额达人民币15,554,275.61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得出:2013年《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134,355.15元,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989,427.719元;2014年《协议书》所涉借款已经支付的本金人民币5,554,275.61元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25,706.24元,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92,924.4778元;前述本金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5,554,275.61元,本息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7,114,337元,违约金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682,352.2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一宗、付款支票存根一宗、欠款本息统计表和欠款违约金统计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4,275.61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尔古德在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布尔古德在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未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基于2014年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布尔古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2013年《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34,355.15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989,427.71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继续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2014年《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人民币5,554,275.61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5,706.24元,违约金为人民币692,924.477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继续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布尔古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2,564元,由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负担人民币9,780元,由两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负担人民币142,78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两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