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万某多次在其位于余江县邓家埠水稻原种场东风分场11号处所的二楼卧室内容留陆某某、涂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从贵溪割水稻回来时从鹰潭“老伟”处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叫陆某某至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并将部分毒品分给涂某。2、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从贵溪割水稻回来时从鹰潭“小刘”处购买了冰毒和麻果,万某将毒品带回家后,叫陆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3、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骑摩托车与陆某某到鹰潭市正大路十字路口从鹰潭的“眯子”处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与陆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4、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骑摩托车与陆某某、余某某到鹰潭火车站附近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将陆某某带至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5、2015年7月的一天,涂某与黄某某借被告人万某的摩托车到鹰潭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联系涂某、黄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6、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到鹰潭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叫涂某、陆某某、黄某某至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7、2015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万某从鹰潭的“眯子”处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回到余江后,万某电话告知涂某,两人在万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8、2015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在邓家埠水稻原种场十五连桥头碰到涂某,涂某告诉万某其身上有冰毒和麻果。后万某带涂某至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冰毒和麻果。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万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涂某、陆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