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柏广宇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广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广宇,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广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被告人柏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柏广宇向浦发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开卡后开始使用。于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共透支本金15179.59元,发卡行于2014年8月4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1日等日多次进行电话催收柏广宇,要求其归还透支本息,期间柏广宇多次承诺还款,但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2日共恶意透支本金15179.59元,其他费用21663.22元,共计36842.81元。公安机关立案后透支本息已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广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柏广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柏广宇向浦发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开卡后开始使用。于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共透支本金15179.59元,发卡行于2014年8月4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1日等日多次进行电话催收柏广宇,要求其归还透支本息,期间柏广宇多次承诺还款,但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2日共恶意透支本金15179.59元,其他费用21663.22元,共计36842.81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柏广宇抓获。柏广宇于2015年11月2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上海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工作人员将柏广宇扭送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2、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柏广宇于2010年2月在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36842.81元,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3、申领信用卡材料:2007年11月8日柏广宇在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4、柏广宇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及催收记录:被告人自从2014年7月20日还款人民币2500后再未进行任何还款。5、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凭证:柏玲为被告人柏广宇账户还款人民币37820元。6、证人高某某证言:他是银行负责催收的人员,柏广宇于2010年2月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恶意透支本息合计36842.81元。其自从2014年7月20日还款2500元后再未进行任何还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经他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7、被告人柏广宇的陈述:他是2010年2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博会中心的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员办理的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他所填写的资料真实有效。他从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没有还过。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他催收,他没有钱就一直没有还。银行都是以电话向他催收,但是后来他的电话号码被网络攻击所以号码就不用了。银行也用其他方式向他催收。透支的钱款都用在购买日用品、消费、取现。他的卡号为×××一共透支了一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信用卡一直由他本人使用。现在共欠本金15179.59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21663.22元。共计36842.81元他认可,他家属已经把欠款还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广宇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广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