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江阴市某某店内,见店内无人乘隙窃得猕猴桃2箱(价值人民币180元),后店主裴某通过监控发觉,将已离开水果店的被告人张某追回,并打电话报警、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随后被告人张某途经江阴市某某食品店门口时,乘隙窃得插有钥匙被害人欧某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欧某在食品城外将其追回。被告人张某在跟随欧某返回食品城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三轮车、猕猴桃的物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水果进货单据、电动三轮车收据及合格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裴某、欧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