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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仙果与被告贾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果,贾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仙果,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红,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仙果与被告贾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贾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果诉称,2015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贾卫红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万荣县新建北路交叉口将我撞伤。因我受伤较重,丧失报警及保护现场能力,被告亦未报警还私自变动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未予赔偿。经了解,被告未为其车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贾卫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外伤,故病历显示的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我不承担;对扣减过原告自身疾病费用后的损失,我愿按同等责任比例向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贾卫红驾驶无牌“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与万荣县新建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建北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且已变动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贾卫红准驾证为“A2”型,“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贾卫红,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原告。被告贾卫红在交警队陈述材料中称,事发时,他驾驶摩托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快到万荣县农民街口交汇处时,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他便紧急刹车并往北拐,与此同时北边过来一辆半挂车,致他不能再往北拐,而电动三轮车并未减速,故躲闪不及,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原告的儿媳杜岱岳在交警队陈述材料中称,事发时,她婆婆驾驶电动车从新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自西向东由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电动车侧翻,将她婆婆压在下面,后被告让人开车将她婆婆送往医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西医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创伤后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它诊断为:肝硬化、乙型病毒性肝炎、肝性脑病、肝炎、上呼吸道感染、脾功能亢进、粒细胞减少症等。该院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血瘀阻症。该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3150.23元、门诊费835元,共计3985.23元。出院情况为:患者头晕加重,精神差、间断意识不清,四肢不自主抖动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西医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其它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肝硬化、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脾功能亢进、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肺炎。中医诊断:主病为:头痛;主症为:瘀血阻窍。该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4299.5元。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所载伤情及治疗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并当庭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病情的参与度及住院期间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排除进行鉴定,表示愿意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只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据被告的申请,2016年1月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安排原、被告前去该院进行鉴定,但因鉴定部门做不了此类鉴定,故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又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认为该鉴定要求已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将该项鉴定退回。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应按11天计算;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主张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用以做CT检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急于救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儿媳及被告在交警队陈述材料中所称,原、被告在途经交通条件复杂的路口,均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未正确避让对方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原、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在各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而入院治疗,虽然原告自身确实患有多种疾病,但因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及其住院期间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排除进行鉴定,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应酌情按原告总损失的30%予以扣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按30天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被告主张给原告垫付的4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不认可,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284.73元;二、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四、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五、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964.73元。扣减30%后即为17475.31元。因被告未给其所有的“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仙果各项损失17475.31元;二、驳回原告王仙果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仙果、被告贾卫红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