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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石锋烨、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石锋烨,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15号原告:李爱琴。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锋烨。被告:王丽。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所律师。原告李爱琴诉被告石锋烨、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及被告石锋烨、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巍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诉称:被告石锋烨与原告儿子黄志杰系同学关系。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具体如下:2008年11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2008年12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2011年4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在借款初期,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断断续续支付利息。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被告王丽与被告石锋烨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按月息1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锋烨、王丽共同辩称:1.2008年共计30万元的借款,被告利息已付至2010年8月份,之后双方约定无需再支付利息。2.2010年、2011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3.2010年9月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涉案6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646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2月,被告石锋烨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09年1月8日,被告石锋烨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对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月息7500元,月结。被告石锋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2010年2月8日、3月9日、9月29日、2011年1月11日、5月3日、5月23日、8月9日、9月29日、2012年3月11日、6月2日、7月6日、8月13日、10月7日、11月27日、2013年2月1日、6月28日、10月15日、2014年1月29日、4月11日、5月12日、7月16日、8月12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17日、6月2日、6月14日、7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24000元、32000元、21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5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万元、1万元、1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3000元、1万元、1万元,共计429000元。此外,2010年1月17日,被告石锋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2011年4月3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单笔交易详情、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各自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石锋烨于2010年的借款15万元及被告王丽于2011年的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借款后在固定时间段内向其支付固定的款项,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石锋烨于2008年的借款,双方后变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上述利息约定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该笔借款自2010年9月起无需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案外人石冬霞支付原告的5万元,原告虽确认系偿还被告的借款,但认为非偿还涉案借款。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有案外5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王斌向原告媳妇偿还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媳妇与案外人之间确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石锋烨于2008年的借款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137元。被告石锋烨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锋烨、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琴借款本金16713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石锋烨、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琴借款本金3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李爱琴负担866元,被告石锋烨、王丽负担8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