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光武与于文才、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武,于文才,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351号原告李光武。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文才。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襄城区欧庙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于文才,系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光武诉被告于文才、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明、被告于文才、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黎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武诉称:1998年12月25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才辩称: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于文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辩称:1、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法龙法律服务所是独立主体,未撤销,也未清算债权债务,与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因建房需要向李光武借款15000元。当时的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主任马书华出具临时借条,后换了发票(即现在原告举证出具的票据),内容为“借到李光武司法所建房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收款单位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会计黎新全,收款人于文才”,该票据上加盖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公章。后李光武向马书华、于文才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自然人与法人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光武属于出借人,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属于借款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故原告应视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是否变更、注销选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亦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亦属于独立法人,其与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之间无权利和义务上的承受关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还认为借款人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已不存在,应当由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于文才承担还款责任,因于文才当时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