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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海亮与王国庆,郑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亮,王国庆,郑兴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501号原告刘海亮,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郑兴容,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海亮诉被告王国庆、郑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郑兴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庆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国庆。借款后,被告王国庆按照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3日。被告王国庆与郑兴容于2009年1月6日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庆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国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海亮同志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本款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3%,大写(叁分每月计息)……借款人签字:王国庆借款时间:2011年1月4日”。借款后,被告王国庆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4日。另查明,被告王国庆与被告郑兴容于2009年1月6日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转款凭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海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单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国庆、郑兴容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国庆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庆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与被告郑兴容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兴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王国庆的个人债务,且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兴容应与被告王国庆���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郑兴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亮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330元,由被告王���庆、郑兴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