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175号原告周XX,男,汉族,1945年7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金锁村民委员会吉庆村。被告赵XX,男,白族,1960年6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云鹤镇秀邑村民委员会北秀邑村。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元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赵XX以加工石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同村赵XX写了借条、赵XX签上名字给我,借条写明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0年1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赵XX请求我宽限一段时间,并再借本金5000元以扩大生产规模,在赵XX的证实下,我又于2010年3月1日借给赵XX现金5000元,还是由赵XX写了借条,赵XX签上名字,借条写明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0年5月底一并还给我钱。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女儿宋XX及女婿李X、证人赵XX的陪同下到赵XX家索要借款,赵XX还了7000元给我,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我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赵XX归还借款16200元及月息3分计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辩称:2009年我向原告周XX借了5000元,之后又出于人情向他借过600元油钱,利息按月息3分计没有错,但是2009年6月这张11200元的借条换过一次了,周XX说本金是11200元不属实,我连本带息只欠他11200元,借条是赵XX写的,这个事情他也清楚。之后我没和周XX借过钱,2010年3月这张借条我不知道他从哪里弄出来的,我没借过这5000元。2014年7月周XX和他的女儿、女婿过来我家要钱,我还过7000元给他,这次以外我还还过3000元的一次,前后一共还了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2009年6月10日借条上的11200元是本金还是本息?2010年3月的5000元借款是否存在?赵XX一共归还过多少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A1、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周XX的身份情况;A2、金锁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条上的周XX与身份证上的周XX系同一个人;A3、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00元),于2010年1月还清,利息3分。证人:赵XX,借款人:赵XX”,欲证明原告周XX于2009年6月10日借给被告赵XX112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A4、2010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款:伍仟元整(5000.00元),利息3分,于2010年5月底归还。借款人:赵XX,证人:赵XX”,欲证明周XX于2010年3月1日借给赵XX5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经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提供的A1、A2证据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连本带息只欠周XX11200元,而且已经归还过7000元的一次,3000元的一次,一共还了10000元;对A4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没借过这5000元。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本院制作了对赵XX的询问笔录一份。赵XX称借条确实是自己所写,赵XX签了名字,但赵XX连本带息只欠周XX11200元,2014年7、8月左右,赵XX曾向周XX归还过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赵XX所述不实,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3、A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赵XX所述内容与自己写的借条不一致,且不能就二者矛盾的原因作出解释,无法认定其陈述是否真实,故对于赵XX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赵XX以加工石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XX借款11200元,由被告同村赵XX写下借条并由赵XX签了名字给原告,借条写明借到周XX现款112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0年1月还清。2010年3月1日,赵XX又向周XX借款5000元并由赵XX写下借条、赵XX签字给原告,借条写明借到周XX现款5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0年5月底归还借款。原告周XX于2014年7月在女儿宋XX、女婿李X、证人赵XX的陪同下到被告赵XX家索要借款,赵XX归还了7000元给原告,之后周XX多次向赵XX口头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写下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赵XX有义务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赵XX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XX称自己连本带息只欠原告周XX11200元,与两张借条表明的事实不一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说属实,故对于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赵XX称本案借款自己归还过7000元的一次,3000元的一次,计1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7月被告归还过7000元,但赵XX不能就自己还还过3000元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在卷证据看来,赵XX曾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3月1日两次向周XX借款,本金分别为11200元和5000元,计16200元,2014年7月赵XX向周XX归还过7000元,在法庭调解的过程中,周XX表示愿意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赵XX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9200元。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元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