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耿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耿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址:普兰店市丰荣街153号。法定代表人:蔡志法,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乃国,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耿文杰,系大连市金州区东方渔港大酒店司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诉被告耿文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耿文杰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07000—2022—201401414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位于普兰店市南山三街20号3单元2层42号房屋为其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要求解除与被告耿文杰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164.17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并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耿文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文杰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07000—2022—201401414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4年2月25日至2044年2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不浮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被告以位于普兰店市南山三街20号3单元2层42号,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房屋(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被告耿文杰)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贷款人(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拨付贷款36.5万元,被告耿文杰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时,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取得了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1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除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自2015年8月4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逾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合计为358164.17元。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164.17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12907000-2022-2014020141426)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16**号)及对帐单、拖欠贷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除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自2015年8月4日起长期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已逾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用以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案涉房屋,在上述借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耿文杰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2907000-2022-20140141426);二、被告耿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164.1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耿文杰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普兰店市南山三街20号3单元2层42号,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的房屋(他项权证: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16**号),在上述担保借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耿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湉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