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荣,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荣,女,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治国,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春喜,系村书记。上诉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2015)镇莫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荣、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唐治及委托代表人宫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5月30日,王凤荣与茨勒村委会签订承包西闸门草沟子草塘养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1998年起至2028年止,承包费每年200元。土地四至为:南由国堤至北小窝棚,东从茨勒地边至西前杭小堤。茨勒村村民董守民在茨勒村土地范围内开发稻田,并向茨勒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董守民开发的稻田与王凤荣承包的土地相邻。现王凤荣以茨勒村村民董守民是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私自开发稻田,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茨勒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王凤荣承包的土地界限不确定,应依法驳回起诉。王凤荣认为,其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土地四至,其中东侧是“东从茨勒地边”,茨勒村村民董守民开垦的土地在其承包面积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与茨勒村委会承包的鱼塘合同不能全面履行。茨勒村委会对此否认,陈述董守民开发的土地是村委会的机动地,不在王凤荣承包的土地面积之内。从王凤荣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看,双方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为:南由国堤至北小窝棚,东从茨勒地边至西前杭小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确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但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东从茨勒地边”的具体指向地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中的“从茨勒地边”指向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荣的起诉。宣判后王凤荣不服,上诉称: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两份合同均有效,只是地界不清。2、我承包养鱼池地块时是1998年,董守民开垦我的地块时间是2007年,且现强占地块不是当年承包合同地界的标志。3、茨勒村的两个证人,不知道董守民开垦土地的开地年限、面积、交费时间、缴费数额,村书记把我修的路说是自然形成的。不能因为当年承包费低就耍赖。要求法院明确判决。被上诉人辩称:王凤荣所承包的茨勒村西面草坡,四至明确,董守民承包的地块不在她承包地范围内,另外王凤荣承包的草坡没有正式合同,镇农经站没有备案,村上没有开任何会议制定这个合同,她的合同是无效的。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地块,西面为茨勒地边,而董守民所承包的土地与王凤荣的土地相邻,王凤荣认为董守民2007年承包的土地侵占了其土地面积,与土地发包方茨勒村委会就“茨勒地边”的具体界限发生争议,而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茨勒地边”的详细坐标及明确界限,因此双方争议地块权属不清,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应由相应政府部门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镇赉县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王凤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