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顾秀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国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顾某某,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9号原告徐某某,女,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某某,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顾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李思君、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顾某某、顾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L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出申江南路西50米处,适遇原告方家属顾根昌驾驶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顾根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6,820.57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76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浙FL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以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辩称意见及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浙FL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顾根昌骑行自行车过马路且驾驶的自行车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丧葬费依法处理;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有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死亡受害者顾根昌(1951年9月生)的妻子,原告顾某某、顾某某系顾根昌的女儿,顾根昌的父母先于顾根昌死亡。2015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L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出申江南路西50米处,适遇顾根昌驾驶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顾根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出医疗费6,820.57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及顾根昌的通行状态和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2016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根昌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可以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顾根昌生前受雇于上海康茂绿地工程有限公司。浙FL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给付了原告方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户口簿、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顾根昌发生碰撞,致顾根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以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及顾根昌的通行状态和行驶轨迹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事发时顾根昌的通行状态和行驶轨迹无法查清,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顾根昌处于骑行状态可以成立,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叶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浙FL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20.5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763,360元的请求,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某主张由死者及其女儿共同扶养,遂提出81,643.86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每月有1,420元的养老金收入,但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故徐某某可认定为被扶养人。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扣减徐某某1,420元/月收入,按13,480元/年为计算标准,结合扶养年数18年2个月、法定扶养人数3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643.86元(13,480元/年*18.17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45,00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酌定为4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32,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误工损失,本院按3人各误工半个月,予以支持3,0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车损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并参照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叶某某全额承担。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939,060.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320.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1,739.86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为689,978.88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叶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已超过了被告叶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故超过部分20,000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9,97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顾某某、顾某某117,320.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顾某某、顾某某669,978.8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叶某某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78元,由原告徐某某、顾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448元,被告叶某某负担6,23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