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杰与吴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张某,住北京市密云县。电话133XX****XX。被告吴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4月1日上午9时在兴隆县人民法院兴隆人民法庭开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对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张某未在其提供的地址接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诉处理。诉讼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公告费270.0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子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