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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凤梅诉林成柱、许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林成柱,许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84号原告陈凤梅,1970年6月5日出生,女,住哈密市。被告林成柱,1975年3月22日出生,男,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委托代理人许淑春(系被告林成柱妻子),1976年9月13日出生,女,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被告许淑春,1976年9月13日出生,女,住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林成柱、许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涛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凤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淑春及被告许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补充提供滴灌带三卷,每卷2500米,每米0.18元,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则称款已付清,拒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提供的三卷滴灌带是事实,但货款已通过原告丈夫的弟弟付清,当时有在场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以下书证: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货款已付,只是未将欠据收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但要求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人陈XX称,原告的小叔子姚小军曾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剩余30%的滴灌带款,当时其在场,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委托其亲属给原告补充提供滴灌带三卷,被告许淑春收货后给供货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凤梅滴灌带叁卷子,钱未付。收带人:林成柱,2014.4.6”。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滴灌带三卷的事实,称每卷滴灌带长2200米,价格为每米0.09元。原告认为给被告提供的滴灌带,单价不是以旧换新的价格购买的,价格为每米0.18元,每卷2500米。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滴灌带的事实,但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农资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债权书证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其债权效力,但并未给予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凭证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滴灌带的数量和单价。由于原告在供货后未要求收货人即被告注明欠款金额,庭审中被告承认的数量、单价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告未能就其诉讼主张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证人针对被告的提问当庭陈述,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亦否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当庭对诉讼主张的利息并未继续坚持,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柱、许淑春支付原告陈凤梅滴灌货款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成柱、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