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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东红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更345号罪犯李东红,男,出生于1975年10月24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稍识字。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庆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1)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8月、2008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8月、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经综合评估,该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确定为一般帮教对象。甘肃省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甘肃省庆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履行职务代表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