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春诉被告陈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春,陈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73号原告王朝春,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超英,女,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住雷波县。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朝春诉被告陈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被告陈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2015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和2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雷波县伍兴水泥厂领走原告运输费用19,951.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3,500.00元。截止本案受理,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1,4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在雷波县伍兴水泥厂领取了原告运费19,951.00元属实,但该费用已经用于原告两台车的运营;2、20,000.00元借条包含原告替被告偿还的3,500.00元;3、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朝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3、领款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雷波县伍兴水泥厂领取了原告的运输费用19,951.00元;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欠原告20,000.00元;5、杨平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替被告还款3,500.00元;6、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代付了渝BN06**车主王平运费7,181.00元;7、车辆行驶证,证明川W509**车主系原告;8、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渝BQ38**贷车系原告购买,该车挂靠于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9、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被告的个人支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用于原告的两台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双方共同支出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款包括在证据4内;对证据6有异议,该收条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出自被告的亲笔,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认可要偿还欠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超英向原告王朝春借款18,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超英向原告王朝春借款18,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超英向原告王朝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陈超英欠原告王朝春20,0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以内偿还。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雷波县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雷波县汶水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超英所欠原告王朝春的钱应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20,000.00元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也同意偿还,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就被告偿还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领取的运输费用19,951.00元,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3,5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春借款3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陈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天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