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周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周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51号原告:刘志祥,系大连供电局普兰店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太平供电营业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志祥诉被告周立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周立伟达成购买露露饮料口头协议,按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购货款19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露露饮料。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称无法提供货物,同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但除返还部分货款外,仍余112000元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1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周立伟达成购买露露饮料口头协议,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和8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分别为60000元和132000元,合计19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志祥露露饮料货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00),周立伟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如违约本人愿意用名下福财批发部店内以及仓库内货物约价值45万元左右补偿。此后,被告除返还原告货款8万元外,尚欠112000元未予返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姗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卡及离婚登记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购货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却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全部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返还所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刘志祥货款人民币112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返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整,由被告周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湉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