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7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1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到东海县牛山街道西蔡村三区田某的租住屋内盗窃人民币2600余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路由器等。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被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手)字(2016)001号手印鉴证意见及指纹照片、情况说明,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6)21号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东公(刑)勘(2015)150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田文刚退还赃款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