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庆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库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庆库,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庆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庆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谷庆库通过互联网与卖家联系后,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政府东侧路边,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为事主栾×于2015年5月3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后谷庆库驾驶该车在江苏省沛县龙固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谷庆库的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庆库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庆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谷庆库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政府东侧路边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栾×2015年5月3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谷庆库驾驶上述面包车在江苏省沛县龙固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五菱面包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事主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庆库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卖车的人的QQ号码,后通过该QQ号问对方有没有便宜的五菱牌面包车,经过商量我们定1万元的价格购买,我们约在8月底的一天在北京市大兴区兴瀛海镇政府东500米左右的路边,我给了对方1万元现金,对方把车给了我,卖车的时候对方说车什么手续都没有也不能过户,后我就在一天晚上开车回到老家山东菏泽,2015年10月22日,我开车去见一个朋友被沛县龙固检查站查获。2、证人栾×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22时许,我开车回到家中把车锁了。2015年5月31日中午,我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车是五菱面包车。3、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栾×。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五菱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五菱面包车于2015年10月22日自被告人谷庆库处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被盗事主栾×。6、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栾×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报警称其五菱面包车被盗。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谷庆库在沛县龙固检查站被查获。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谷庆库的身份情况及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庆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庆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庆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庆库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谷庆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庆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