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陈全现与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现,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陈全现,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海,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霞,该厂经理。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霞,该队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现诉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被告单位门前经营饭店,被告单位在原告饭店招待客人,合计欠餐费4552.5元,被告单位将欠条收回,并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市二运公司汽车修配厂单位入帐,之后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具了专用欠款收据,欠款金额为4552.5元,并加盖了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财务专用章。在欠据上付款单位写明“六队”,领款人陈全现。1996年1月30日,郭某某队长签字同���先给付1000元,1999年,吕某某队长在欠据背面签字“车队暂无款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单位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52.5元及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被告本溪二运汽车修配厂、被告本溪二运汽车六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曾在原告饭店内招待客人,并于1995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欠款收据一份,欠款金额肆仟伍佰伍拾贰元五角。欠款事由为欠餐费,付款单位六队,收款人陈全现,并盖有汽车修配厂财务专用章。1996年1月30日,郭某某在该收据背面书写“同意先给付壹仟元”。1999年,吕某某在该收据背面书写“车队暂无款支付”。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欠款收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在欠款收据上签字承诺还款但均未表示具体何时还款,仍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金额455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溪二运汽车修配厂和本溪二运汽车六队均为本溪二运汽车公司下设两个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并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欠款收据上,付款单位是汽车六队,但又盖有汽车修配厂的财务专用章,视为两公司均对该笔债务认可。即该笔债务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5年12月11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在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全现4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芳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日书 记 员 孙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