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淮滨县金顺宾馆或其家中,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甘某等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淮滨县金顺宾馆或其家中,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甘某等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及说明;3.证人韩某、甘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