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侯世旭与迟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旭,迟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06号原告侯世旭。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晓光。原告侯世旭与被告迟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旭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郝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并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41889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为418890元。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费用共计14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及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二、被告迟晓光书写的说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拟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迟晓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候(侯)世旭人民币100万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3%。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2次向被告转款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书1份,内容为,本人迟晓光于2013年10月22日向候(侯)世旭借款壹佰万元正,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应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但至今为止归还肆万元利息,仍欠本金及利息壹佰肆柒万整,本人承诺将于2015年3月22日全部还清。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未能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的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00万元3%(月利率)=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两笔款项计6万元中3万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另外3万元视为归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为100万元2%(月利率)22个月零7天=444666元,减除已支付3万元逾期利息,被告应再支付逾期利息414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晓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侯世旭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666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24%向原告侯世旭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侯世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赵元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