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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卢百灵,卢章良,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胡一军,施红玉,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蕾、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区88号。法定代表人:卢百灵。被告: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西古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百灵。被告:卢百灵。被告:卢章良。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妙艳。被告: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2路35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胡一军。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胡一军。被告:施红玉。被告:翁妙艳。被告:王卫胜。被告:徐斌。被告:王慧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章良、卢百灵、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胡一军、施红玉、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990元、保理融资款本金1988622.39元,并支付利息1036774.05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卢章良、卢百灵对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胡一军、施红玉、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对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武义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0318-07000320、07000386、20100865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4第0039**号。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707万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百灵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2000003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胡一军、施红玉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百灵、卢章良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199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翁妙艳、王卫胜、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B5301201400000200号、ZB5301201400000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28060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1月11日,被告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1000001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座落于武义县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0318-07000320、07000386、2010086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03918号】的房产为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707万元。抵押合同还就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的保管、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依约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列明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7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03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8.8BPS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0609号《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客户与买方已经或者即将签署购销合同及/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由客户向买方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并由此已经或者即将形成其在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保理融资申请,融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融资款50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0609号《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客户与买方已经或者即将签署购销合同及/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由客户向买方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并由此已经或者即将形成其在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保理融资申请,融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融资利率为6.4%,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融资款10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120152802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5BPS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0609号《保理协议书》项下两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垫付款1900万元,尚欠保理融资垫付款本金1988622.39元;自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起,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本金10元,未支付利息;且因其涉及多起诉讼,原告已向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宣布借款190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990元、保理融资款本金1988622.39元,并支付利、罚息1036774.0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卢章良、卢百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胡一军、施红玉、翁妙艳、王卫胜、徐斌、王慧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主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座落于武义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0318-07000320、07000386、2010086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003918号;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7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9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