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培宇与张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宇,张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80号原告陈培宇,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665452。被告张素勤,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方方。原告陈培宇与被告张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4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张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宇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5厘,但未写清还款时间。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尚余70000元和所有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541元(利息按10000元本金每年15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6日,计息20550元;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算至2015年3月10日,计息14991元;二项合计355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按年息1分5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勤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已经偿还50000元,下欠70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有误。按照条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5厘,相当于年利率1.5%、月利率0.125%,应按照该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丈夫经手外欠债务巨大,被告家原居住的位于温县实验三中建兴大街路西世纪小区的宅院也已经被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偿债务,现被告夫妇借住他处,生活困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裁判延期支付原告借款;只要被告恢复偿还能力,一定积极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给原告所写转款卡号、户名条一份;2、存款凭条一份;3、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原告将款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被告给原告所写转款卡号、户名条、存款凭条、借条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因原告所举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5厘的事实,而原告按本金10000元每月1500元利息的标准主张利息,且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5厘的事实。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5厘。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70000元本金和所有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故原告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年息1分5厘的标准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勤应偿还原告陈培宇本金7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素勤应偿还原告陈培宇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1分5厘,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6日止;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算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培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陈培宇负担205元,被告张素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