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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珍、王钰与被告刘跟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王钰,刘跟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208号原告:王海珍,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石油仪器研究所退休职工。原告:王钰,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冶,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颂文,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跟堂,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海珍、王钰与被告刘跟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晖独任审理。原告王海珍、王钰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跟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珍、王钰诉称,2015年10月23日,王广礼(男,73岁)持老年卡乘坐西安市公交六公司的601路公交车外出。途中,被告刘跟堂盗窃王广礼的钱包时被王广礼本人发现,双方拉扯,王广礼抓住被告的手腕不放,被告推搡了王广礼。王广礼坐到座位上后,乘客发现其面色不对,即进行抢救,后送至解放军451医院不治身亡。该事件发生次日,被告被刑事拘留。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判决被告刘跟堂拘役5个月。被告侵犯了王广礼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其死亡的事实。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跟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跟堂乘坐一辆南行的60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李家村站附近时,刘跟堂拉开王广礼的挎包拉链准备扒窃财物时,被王广礼发现,王广礼在训斥刘跟堂的过程中,因身体不适昏迷,后被送至附近的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抢救,当日不治身亡。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该事件发生次日,被告刘跟堂被西安公安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跟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王海珍系王广礼之妻,王钰系王广礼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海珍及王钰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王广礼身份证及公交IC卡、西安《华商报》及华商网关于该事件的报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跟堂在公交车上盗窃受害人王广礼财物,被发现后引起失主与其争执,导致王广礼突发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被告的盗窃行为与失主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损失20000元、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与法不悖,数额亦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刘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20000元。二、被告刘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跟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跟堂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