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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陕E260**(假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韩城市芝川镇(原嵬东镇)西庄村二组,采用撬门扭锁手段盗走张某甲家毛干花椒40斤,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40斤毛干花椒价值1520元。2、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E26082(假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韩城市金城办杜堡村二组,采用撬门扭锁手段盗走杜某某家毛干花椒60斤,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60斤毛干花椒价值2280元。3、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陕E260**(假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韩城市芝川镇(原嵬东镇)西庄村四组,采用撬门扭锁手段盗走赵某某家毛干花椒98斤,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98斤毛干花椒价值3724元。4、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芝川镇(原嵬东镇)北阳村五组,采用撬门扭锁手段盗走张某乙家毛干花椒50斤,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50斤毛干花椒价值1900元。5、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陕E260**(假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韩城市芝川镇(原嵬东镇)槐西坡村二组,采用撬门扭锁手段盗走黄某某家毛干花椒27斤,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盗毛干花椒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27斤毛干花椒价值10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值8574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5起,其中结伙作案4起,单独作案1起,盗窃财物总值1047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单独盗窃作案一起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信息、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韩城市公安局芝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本g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退,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有吸毒情节,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已被追退,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杠一个、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