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苗海生,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苗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84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胡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876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育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