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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7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郑长乐,饶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7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199号东港。法定代表人郑长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韩天明,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华。被执行人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金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林华,男,1974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韩阳镇上杭路**号。被执行人郑长乐,男,1974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官埔***号*幢*单元***室。被执行人饶晓丽,女,1980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官埔***号*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537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6000元;二、被告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对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228元。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林华、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千步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金林华、郑长乐、饶晓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912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银宁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金林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林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林华、黄水丽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738号4幢106室、501-514室、605-609室房产,该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对于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728号】处置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2912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3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537号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