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811号原告陈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因系被告要求离婚,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补偿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以没钱为借口迟迟不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理由是生活困难,但根据《婚姻法》的解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方不具有该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经济帮助金是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并没有规定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帮助,所以该30000元不符合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三万元给女方……补偿帮助金三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该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且经济帮助金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描述,均是以没有住房为列举项,另一方以住房相助也仅为帮助方法中的列举项,具体���助方法可由双方协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