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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宪忠与王艳玲、罗杨建、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宪忠,王艳玲,罗杨建,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宪忠,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杨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8号楼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许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号。负责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任宪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玲、罗杨建、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宪忠、被上诉人王艳玲、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恒、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55分许,郭怀有醉酒超速驾驶辽DD73**号车辆,在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滨湖小区附近时,驶入由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内,与罗杨建超速驾驶的辽DK4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怀有、罗杨建受伤,辽DK45**号出租车乘客张广凤当场死亡,乘客任宪忠、柳新波、李玉超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怀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杨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宪忠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膈肌破裂、左侧膈疝,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头面部外伤、右额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右眼钝力伤、右眼上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右眼上睑下垂、右眼水平肌麻痹?腹外伤、腰外伤、L1左侧横突骨折、L5-S1间盘突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肩峰闭合性不全骨折、右肩关节冈上肌不全水肿、右侧肱骨头及肩峰挫伤、右踝部外伤、擦皮上、甲状腺左叶低密度灶。住院治疗54天。本院(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任宪忠的医疗费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11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58583.6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6元、交通费108元,共计223568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宪忠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郭怀有赔偿任宪忠损失189568元的70%,即132697.60元。另查明,辽DK4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保险金额4万元。肇事车辆辽DK45**号出租车的车主为王艳玲,该车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由罗杨建承包。北亚公司承认肇事车辆辽DK45**号出租车是挂靠在该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DK4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保险金额4万元,故任宪忠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任宪忠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座位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罗杨建按责任比例对任宪忠承担赔偿责任。北亚公司承认肇事车辆辽DK45**号出租车是挂靠在该公司的,故北亚公司应与罗杨建对任宪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任宪忠的损失为223568元,任宪忠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11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58583.6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6元、交通费108元,共计223568元,予以认可;关于任宪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任宪忠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7000元、任宪忠主张的面部疤痕整容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宪忠的经济损失为250567.60元(其中医疗费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11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58583.6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6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任宪忠186093.60元(其中医疗费3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11430元、残疾赔偿金128583.60元)的30%,即55828.08元中的40000元;三、罗杨建赔偿任宪忠超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损失46302.08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8元、复印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超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的15828.08元)的30%,即13890.62元;四、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任宪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罗杨建、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任宪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的15828.08元由罗杨建赔偿;2、被上诉人王艳玲应与罗杨建、北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任宪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中损失的70%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剩余30%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超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的15828.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0%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仅依据出租车承包协议就驳回对王艳玲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艳玲答辩称,吴国建与王艳玲系夫妻,其与罗杨建、汪涛夫妻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辽DK45**出租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都由罗杨建、汪涛承担。车主王艳玲对该出租车失去管理控制权,罗杨建超速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罗杨建、汪涛承担,车主王艳玲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北亚公司答辩称,肇事出租车是我公司服务对象,我公司经营项目是为出租车服务,每月替市交通局收取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并组织驾驶员学习客运文明服务,代办年审车辆、代审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等有助于出租车正常运营的日常工作,每月每台收取服务费70元。这些都是市交通局为方便出租车的统一管理,有抚顺市[1995]19号文件,我公司所有出租车的经营权及经营收入都归出租车车主所有,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王艳玲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管理的出租车不属于挂靠,因为出租车都在车主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出租车的经营收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艳玲、北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的15828.08元”由实际侵权人罗杨建全额赔偿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将该部分赔偿数额按责任比例30%重复计算不当,任宪忠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艳玲是否应对任宪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应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中,从吴国建与罗杨建、吴国建与汪涛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及庭审陈述来看,罗杨建每十天交给王艳玲1100元,王艳玲也实际收到该款项,因此王艳玲作为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营运享有利益,其对该车的营运过程疏于管理和监督,应对受害人任宪忠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北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北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北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不应对任宪忠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罗杨建赔偿任宪忠超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损失3047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8元、复印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的30%,即9142.20元,及超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的15828.08元,合计24970.28元;四、王艳玲、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任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罗杨建、王艳玲、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上诉人王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楚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