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委托代理人王迎青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孙绪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希合、被告郑某及其代理人孙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5年原告王某于平度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已二年多,且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二人共同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使其老有所居,婚后原告又出资37500元为被告交纳农村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但由于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5年原告王某于平度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以(2015)平民一初字第248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情绪激动,争吵不断,经法庭制止劝导,二人情绪趋于平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自述材料1份、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感情出现裂痕第一次诉至法院以后,仍然分居生活,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见面就争吵,使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故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均系老年人,现原告有退休工资保障生活,有子女照顾起居;被告亦有房屋居住,有养老保险保障生活,有子女可以依靠。二人离婚以后均可以很好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进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