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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闫玉敏与杨忠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敏,杨忠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293号原告闫玉敏。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员工。原告闫玉敏诉被告杨忠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敏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43分许,被告杨忠华驾驶冀E×××××号轿车沿昭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书店门前时,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付医疗费806.3元。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412.3元。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闫玉敏、李云现户口本;3、隆尧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隆尧县南关村委会证明;5、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一份;6、李云现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李云现雇主证明等。被告杨忠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在庭审中辩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同时被告杨忠华另外垫付医疗费6878.26元;2、原告已超过6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对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英大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43分许,被告杨忠华驾驶冀E×××××号轿车沿昭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书店门前时,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684.56元,其中被告杨忠华垫付6878.26元。被告杨忠华驾驶冀E×××××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华驾驶冀E×××××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李云现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身份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云现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李云现驾驶车辆的车主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英大财险以李云现应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从事的行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有否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云现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增加营养在情理之中,住院期间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定发生,本院酌定200元。参照公安部2014年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护理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均应按15天计算。原告已80多岁,按常理不再参加社会劳动,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84.56元、护理费15天*53159元/365天=2184.62元、营养费15*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6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69.18元。在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杨忠华687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