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国平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平,男,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原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路4号楼下将被告人李国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9.7克;在李国平驾驶的号牌为J×××××的小汽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合计净重892.4克;后又在李国平暂住的南园路4号楼307房一睡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1.5克。综上,被告人李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3.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3.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本案不排除侦查机关从车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92.4克属他人所有、被告人李国平发现该批毒品后非法持有的时间较短的可能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对被告人李国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台及缴获的本案全部毒品、吸食毒品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侦查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白色4G手机一台、红色三星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二台、手提电脑一台、粤J×××××号白色羊城小汽车一辆均属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国平所有的人民币共688元均属毒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它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国平上诉提出:在小汽车内缴获到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情,不应将小汽车内缴获毒品的数量计入我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擅自修改我的供述,导致我的前后供述差异巨大;被扣押的人民币688元不是毒资赃款,被扣押的手提电脑和小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均不应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平长期吸食毒品。2015年2月28日16时许,李国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路4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国平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77.1%);在李国平驾驶的车牌为JZR099的小汽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92.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2.6%、58.1%、69.6%、69.1%、67.9%、66.9%、78.3%、79.5%、64.7%、79.9%、54.7%、78.0%、71.0%、77.3%);在李国平暂住的南园路4号楼307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8%),综上,上诉人李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8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的新公(刑)勘(2015)0004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对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路4号附近路边现场进行勘查,扣押相关物品。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1)公安机关对会城南园路4号307住宅进行搜查,扣押毒品5包,分别为红黑色花纹袋内有一小包冰毒,重量42.61克,两小包K粉,分别重5.69克和0.47克,一小包冰毒,重量为2.14克,一小包麻古,重量为0.92克;扣押蓝色胶盒1个;王老吉盒子(内有两小包麻古,分别重7.78克和7.67克);长形黑色钱包1个(内有面额50元人民币1张、面额5元人民币1张、面额1元人民币3张,收据1张,卡号62×××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老百姓大药房会员卡1张);手提袋1个(内有粤J×××××汽车行驶证件);号码为150××××0209白色4G手机1台;冰壶5个。(2)公安机关在李国平身上扣押人民币630元,红色三星牌手机1台,汽车锁匙1串,住房锁匙1串,透明晶体1包(约重50.68克)。(3)公安机关对车牌为粤J×××××本田汽车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秤1台;手提电脑1台;小汽车1辆;锁匙包1个(有开主驾座下方的不锈钢盒子的锁匙);褐色纸信封1个(内有手机2台);主驾驶座下方见长方不锈钢盒1个(内有一大包毒品和两小包毒品,大包毒品内包含10小包毒品,分别重量为50.96克、50.84克、50.82克、50.81克、50.99克、50.68克、50.88克、50.80克、50.96克、50.90克和两小包毒品分别重50.77克、46.14克);在副驾驶座前方食物柜见铁质茶叶盒1个(内有两小包毒品,重量为77.56克、227.80克)。李国平对上述地点及上述被查获的物品进行了确认。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长方形不锈钢盒1个,内有一大包毒品,大包内有白色晶体10小包,编号为10个检材,经鉴定,04201501420001号检材净重50.0克、04201501420002号检材净重50.0克、04201501420003号检材净重49.9克、04201501420004号检材净重49.8克、04201501420005号检材净重49.8克、04201501420006号检材净重49.9克、04201501420007号检材净重50.0克、04201501420008号检材净重50.0克、04201501420009号检材净重50.0克、04201501420001号检材净重4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6%、58.1%、69.6%、69.1%、67.9%、66.9%、78.3%、79.5%、64.7%、79.9%。5、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长方不锈钢盒1个,其中两小包白色晶体编号为2个检材,经鉴定,04201501390001号检材净重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4.7%;04201501390002号检材净重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0%。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铁质茶叶盒1个,内有两包毒品,其中一包白色晶体检材编号为04201501410001号,净重2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0%。7、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铁质茶叶盒1个,内有两包毒品,其中一包白色晶体检材编号为04201501400001号,净重7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3%。8、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王老吉盒子内红色药丸,检材编号为04201501380001号,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睡房台面上红色药丸,检材编号为04201501370001号,净重0.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0、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李国平住宅内红黑色花纹袋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检材编号为04201501360001号,净重4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8%。1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睡房台面上的白色晶体粉末,检材编号为04201501350001号,净重3.5克,检出普鲁卡因成分。1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睡房台面上的黄色晶体晶体粉末,检材编号为04201501340001号,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睡房台面上的白色晶体,检材编号为04201501330001号,净重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李国平身上的白色晶体,检材编号为04201501320001号,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1%。15、侦查机关出具的《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共21项22包可疑毒品移交毒品仓库;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21项移交毒品对应的搜查、扣押出处,对应的送检鉴定意见书编号等详细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国平经冰毒免疫胶体金层析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证实:13422507723号码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间通话情况。18、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治安卡口记录情况,证实:粤J×××××号小汽车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高速公路行车情况。19、证人冯某提供的二手销售发票、车辆转让合同,证实:号牌为粤J×××××小车买方为陈某,冯某与陈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20、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号牌为粤J×××××号小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某乙。21、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国平于2014年5月15日、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国平于2003年8月24日、2004年3月24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国平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原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扣押毒品重量与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不一致是由于使用不同的电子秤及鉴定时去除包装袋重量所致。2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未能发现并抓获李国平交代的粤J×××××汽车上的部分毒品所有人“湖南仔”。2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未能发现并抓获李国平交代的毒品卖家广州花都一名叫“阿梁”的男子。26、户籍资料,证实李国平的身份情况。27、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粤J×××××白色羊城C7150A小汽车车主,我于2015年2月12日将该车转售给新会区双水镇一名男子,我不清楚是否已完成过户手续,我是与一名叫陈某的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当时该名男子带着陈某来,说用陈某的身份方便入户。车款是该名双水镇男子付给我的,共18380元。我当时交车的时候车上除了车辆必须品,没有其他物品。经辨认照片,冯某辨认出李国平就是购车的男子,陈某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28、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吸毒人员,2014年,我从一名外省朋友得知“阿厂”(李国平)有贩卖毒品冰毒,通过对方的介绍,我于2014年年底在会城向“阿厂”购买了一次5克的冰毒回来分几次吸食了。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阿厂”用号码为150××××0209的电话联系我问是否要购买毒品,我回复与对方联系交易毒品的地点并到派出所将上述情况向民警报告。经辨认照片,梁某辨认出李国平就是“阿厂”。29、证人简某的证言:会城南园路4号307是我的住宅。我给地方“广哥”(李国平)住,所以“广哥”就请我吃饭和给我毒品吸食。2015年2月28日早上6时许,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开门声音,我从房间内出来见“广某”带一名外地男子到来,“广哥”让他坐在我家里,当时“广哥”讲出去做事,该男子就在厅里吸食毒品,不久他离开。我到厅将该男子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放好就到房间睡觉,不久那外地男子就回来拍门,我没有开门,之后他就离开了。下午16时许,“广哥”带黎某到来,我就离开家里直到19时许才回家,当时我用钥匙开门打不开,我下楼就被民警抓获了。我没有见过“广哥”借小车给其他人使用过。经辨认照片,简某辨认出李国平就是“广哥”,黎某就是“阿丽”。30、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一名吸毒人员。“靓仔”(简某)是我男朋友李国平的朋友。大约在案发两个月前,李国平第一次带我到会城南园路4号307房。我问过李国平是不是经常在会城南园路4号307居住,他说有时会在那里住,李国平说该房是“靓仔”的房子,“靓仔”一个人住。2015年2月28日中午,我坐公交车从沙堆镇到会城信合大厦下车,李国平驾驶一辆白色的小车来接我,李国平将车停放在南园路4号楼下,我和李国平就上楼。当时李国平下车的时候背着一个深蓝色的挂包,进入到4楼307房以后就放在睡房内,我不知道挂包内有什么东西。我和李国平上楼梯的时候,李国平说有些东西没有拿,就一个人下楼去,我先去拍门,“靓仔”开门后先出去,我与李国平进了睡房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吸毒后,李国平一台白色手机有电话打来,李国平用本地话叫对方取东西。第二个电话响时,手机没电死机了,我就帮李国平充电。我一共在该房吸毒五六次,每次都是和李国平一起吸毒,毒品都是李国平提供,不用给钱。平时吸毒的时候“靓仔”都在房内,“靓仔”也知道我和李国平在吸毒。经辨认照片,黎某辨认出简某就是“靓仔”,李国平就是其男朋友,粤J×××××就是李国平驾驶的汽车。31、证人陈某的证言:2002年的时候,我和李国平一起在金鸿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过,后来一直还有联系。2015年2月12日11时许,李国平到我家找我,说是买了一辆车,李说自己是新会身份证,在江门购买车辆会耗时很久,要挂在我名下,要我陪他去车行办理并在购买时负责签名。我只是在李国平购买车时在转让书上签名,但所有的购车手续和车辆都是李国平保管的,我从来没有接触过该车。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粤J×××××号小汽车就是由其在转让合同签字,李国平出资购买的小车。32、上诉人李国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26日我打电话跟“阿梁”谈好上广州找他买冰毒。次日早上我独自一人开车到广州打电话给“阿梁”,“阿梁”接我到一处二楼的住宅,“阿梁”叫我吸食冰毒后,我拿出1200元向“阿梁”买了两包冰毒。“阿梁”问我新会那边的冰毒质量如何,还叫“湖南仔”跟我到新会看看那里的市场。回程我驾车,“湖南仔”坐后排座,在高速途中“湖南仔”在路边小便后就坐到副驾驶位。后在杜阮高速口下高速到一处加油站加油时,“湖南仔”就说让他开车,我当时看见“湖南仔”从后排座把一个长方形不锈钢盒拿上来放在他的腹部与大腿之间,我斜坐在副驾驶位引路,一直到2015年2月28日早上我和“湖南仔”回到会城南园路4号楼与5号楼之前的楼下停车,我和“湖南仔”就下车。我没有看见“湖南仔”拿不锈钢盒下车,不锈钢盒应该是放在车上。我带“湖南仔”上会城南园路4座307房,该房是简某的,我没有那里住,只是没有地方吸食冰毒的时候就到那里吸食冰毒,我有该住宅的钥匙。当时简某在屋里,我让“湖南仔”先休息一下,并叫“湖南仔”把车钥匙给我后就开车离开。我于当天10时许到江门龙湾附近的汽车废品场买了两个座椅,回到会城一球场附近一条小巷拆装座位,我在汽车废品场的时候“阿梁”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说“湖南仔”找我,可能有东西留在我车上了,我以没有空为由挂了电话,后来我在凌东球场附近拆座椅时“阿梁”又打两次电话我都没有接听,后来再打电话我都以没有空为由挂线。我在拆装座位时看见正驾驶座下方有一个不锈钢盒,当时不锈钢盒是用黑色的明挂锁锁上。我从手刹处的格子处看到一个钥匙包,我就用钥匙包内的一条小钥匙打开不锈钢盒的明挂锁,看到盒内有一包大的和两包小的冰毒,大包的冰毒打开后看见里面有很多小包的冰毒,具体数量没有数。我就很开心,把不锈钢盒放回正驾驶座下方,并想吃了“湖南仔”这批货归为已有。15时许,我去信合大厦接女朋友到简某住处,上楼到一半时,我就叫女朋友等一下,我怕“湖南仔”发现我动过他的东西,我回车上把不锈钢盒放好后再上楼。我和女朋友上楼后看到“湖南仔”不在简某家里,简某说“湖南仔”出去没有回来。我和女朋友就到房间里吸食冰毒,17时许我下楼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我向“阿梁”购买的冰毒是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我被抓获后民警称重时是一包重50.68克,另一包重42.61克。这两包冰毒还另外用一个黑红色的塑料袋装着放在挎包里,因为我在房间里吸食冰毒时是拿了一包冰毒出来,我要出去吃饭又怕我女朋友把那包冰毒拿走,所以我出门时把吸食了一点的那包放在身上,另一包仍旧放在挎包里。挎包里还有一个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装有两小包麻古,另外有一个塑料小盒装有两小包K粉,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民警后来搜查停放在会城南园4号楼和5号楼之前楼下空地的粤J×××××号白色羊城小汽车是我以13800元人民币购买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上买方的名字是陈某。民警在车上的主驾驶座下方搜查出一个长方形的不锈钢铁盒,内有一大包毒品和两小包毒品;在汽车音响操作盘下方搜查出一台白色手机;在手刹下方搜查出一台金色手机;在副驾驶前方的储物柜搜查出一个内有两小包毒品的铁质茶叶盒,一台电子秤,一个内有2台旧手机的褐色信封;在后排座后方搜查出一台手提电脑。以上毒品和电子秤都不是我的。铁质普洱茶叶盒我不清楚是谁的,我被抓前一天或者两天的中午,看见车的储物箱里有这个铁质普洱茶叶盒。我打开看时以为是冰毒,就从里面拿一点出来试一下,但试过觉得是假货,我就把东西放回去,但盖子盖不上,我就从车上拿封口胶把铁盒封好放回储物箱里。经辨认照片,李国平辨认出冯某就是小汽车原车主,陈某就是“阿恩”,简某就是“番薯仔”;辨认出黎某。关于上诉人李国平上诉所提,经查:李国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放有大量毒品,且打开装有毒品的铁盒的钥匙也在其小汽车内,公安机关在小汽车内缴获的毒品确属李国平实际控制,应计入李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李国平上诉称不知道小汽车里有毒品的辩解,明显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李国平在侦查阶段的每次供述均有其亲笔签名和画押,现称公安机关擅自修改供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688元是李国平用来购买毒品或是违法所得,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扣押的手提电脑是与毒品犯罪有关的作案工具,虽然毒品是在小汽车内查获,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小汽车是李国平专门用来存放毒品的作案工具,李国平关于上述财务不应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上诉有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3.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手提电脑、小汽车属作案工具、人民币688元属毒资赃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国平关于该部分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国平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中对缴获的电子秤、全部毒品、吸食毒品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侦查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白色4G手机一台、红色三星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它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判项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手提电脑一台、粤J×××××号白色羊城小汽车一辆均属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国平所有的人民币共688元属毒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项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远福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