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忠与杨益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杨益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5号原告:吴忠。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寨。原告吴忠诉被告杨益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益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在2014年2月底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20000元借款在2014年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杨益寨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现被告久拖不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杨益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