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钱希平,该××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腾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宜环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创腾公司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新增毛管节能灯制造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创腾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年3月19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创腾公司送达。因创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催告创腾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