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费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费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竹。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竹,该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民龙。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盛丽、黄粮峰、被上诉人费民龙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刘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宗廷、黄竹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德源公司的主要股东。2014年11月10日,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宗廷变更为黄竹。2014年6月27日,费民龙(甲方)与谢宗廷(乙方)、德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乙方每月按2.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愿意以其所有资产为乙方欠甲方的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衍生费用提供担保,承诺在乙方没有按时全部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时,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衍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6日,费民龙通过银行转账给谢宗廷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7日,分别汇款30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8月8日,分别汇款400万元和150万元。2014年8月8日,谢宗廷在借款合同下方写下收据,表示收现金1150万元。2014年8月8日,谢宗廷通过银行转账向费民龙汇款15万元,黄竹通过银行转账向费民龙汇款18万元;2014年9月7日,黄竹向费民龙汇款28.75万元,谢宗廷、黄竹通过谢瑞龙的银行账户向费民龙汇款18万元;2014年10月8日,黄竹向费民龙汇款28.75万元,谢宗廷向费民龙汇款18万元;2014年11月16日,黄竹向费民龙分别汇款28.75万元和18万元;2014年12月6日,谢宗廷、黄竹通过谢承仪的银行账户向费民龙汇款28.75万元。费民龙于2014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章小卉汇款18万元。在本案审理中,章小卉[(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原告]向法院书面确认已收到前述72万元,并表示已经扣减其2014年8月至11月的应向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收取的利息款。费民龙向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催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5日,费民龙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指派蔡熙中、刘千义律师为费民龙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费民龙同意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2015年10月20日,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向费民龙开具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发票。原审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德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在费民龙与谢宗廷、德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德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在谢宗廷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衍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体现了费民龙和德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费民龙是债权人。德源公司是保证人,且德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德源公司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及衍生费用,对费民龙和谢宗廷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衍生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费民龙律师代理费问题。费民龙关于要求谢宗廷、黄竹承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德源公司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衍生费用,此处衍生费用应当包括了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经核算,德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9.1万元(1000×22/1150)。三、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还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仅对费民龙主张的利息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尽管费民龙向谢宗廷实际提供的借款达到了1150万元,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数额,但谢宗廷对前述1150万元一并出具收据,并未提出异议,表明费民龙和谢宗廷均愿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义务,前述1150万元应统一核算。其次,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提出,2015年2月28日,黄竹通过银行转账给费民龙汇款100万元,2015年5月27日,谢宗廷通过银行转账给费民龙汇款500万元,2015年5月28日,谢宗廷通过银行转账给费民龙汇款300万元。经核实,前述三笔款项合计900万元,应在费民龙与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详见(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49号案件]中予以扣减,不再在本案中重复计算。第三,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谢宗廷、黄竹通过其本人和家属的银行账户向费民龙分4次汇款72万元,费民龙随即分4次向章小卉[(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原告]汇款72万元,章小卉向法院书面确认已收到前述72万元,并表示前述4笔合计72万元系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向章小卉支付的利息,章小卉已经扣减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应收利息。前述4笔合计72万元应在(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中核算,不再在本案中重复计算。最后,经核算,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谢宗廷、黄竹及其家属按月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30万元,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6万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124万元(1150万-26万)。综上,在费民龙与谢宗廷、德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谢宗廷作为借款人,德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具有向费民龙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同时,前述借款系谢宗廷和黄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均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即2015年7月9日前向费民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宗廷、黄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民龙偿还借款本金112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974万元及借款利息(在974万元范围内,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宗廷、黄竹追偿;三、被告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19.1万元;四、驳回原告费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原告费民龙负担5800元,被告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宗廷、黄竹、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借款合同范围的150万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50万元系超合同范围的,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该款收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万元认定为给其他人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分四次支付给被上诉人72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托或指派被上诉人向其他任何人付款,原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他人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系代上诉人付款,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单独判决保证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的102万元核减本金,即将原判决借款本金由1124万元改判为1022万元,并同时改判德源公司在872万元内承担本息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9.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费民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150万元不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72万元已计入案外人章小卉应收和已收的利息金额,上诉人要求再将此笔72万元计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之中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德源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谢宗廷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利息以及衍生费用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谢宗廷未及时偿还债务本息时,由德源公司对所欠本息及衍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条款属同一合同,担保合同对衍生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衍生费用实际就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诉人提出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费民龙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谢宗廷作为乙方、德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借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借款实际到账时间和具体数额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且乙方每月付清当月利息给甲方”,此约定明确借款以实际到账数额为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实际到账数额为1150万元,上诉人谢宗廷出具一张收条收到现金1150万元,没有分开出具借条,也没有另行说明1000万元计息、150万元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1150万元借款计付利息,故上诉人提出150万元不应当计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谢宗廷、黄竹通过其本人和家属的银行账户向费民龙分4次汇款72万元,费民龙随即分4次向案外人章小卉汇款72万元,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72万元已计入章小卉应收和已收的利息数额,该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要求将此笔72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款项,系重复计入,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费民龙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谢宗廷作为乙方、德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资产为乙方欠甲方的该笔1000万元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衍生费用提供担保,承诺在乙方没有按时全部偿还甲方债务本息时,为乙方所负该笔债务本息及衍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约定明确保证人德源公司对债务人谢宗廷所欠债权人费民龙该笔债务本金、利息和衍生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主债务人谢宗廷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责任范围内,由担保人德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人没有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则不应当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要求主债务人谢宗廷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却要求担保人德源公司单独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该判决结果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相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德源公司提出不单独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只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原审没有判决主债务人谢宗廷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主债务人谢宗廷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二审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费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5780元,合计111580元,由被上诉人费民龙负担5800元,上诉人谢宗廷、黄竹、德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