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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杰与侯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侯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22号原告李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煜,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军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花溪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告李杰诉被告侯军军、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陶煜,被告侯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侯军军驾驶贵A×××××号普通客车在息烽县流长乡宋家寨组22号门前路段处与由原告驾驶搭乘有秦超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秦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军军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万元至1.3万元。被告侯军军所驾驶的贵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各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7.44元,误工费9202.74元,护理费3116.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等项合计12302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军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也是事实。被告侯军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侯军军驾驶车辆受损的修理费2万余元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侯军军驾驶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贵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是事实。原告诉求金额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无医嘱,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中间值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医疗费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秦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已被判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6.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109697.65元,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侯军军驾驶贵A×××××号普通客车在息烽县流长乡宋家寨组22号门前路段处与由原告驾驶搭乘有秦超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秦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军军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2日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万元至1.3万元。被告侯军军所驾驶的贵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秦超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城镇居民标准作出(2015)息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秦超6.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秦超109697.65元。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军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侯军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起事故中受伤的秦超的损失,已经判决生效的由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在本案中应予以相应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在剩余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杰的相应赔偿应与秦超适用同一计算标准。至于被告侯军军提出其驾驶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举证具体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77.4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因其提交的票号为NO.211540126、××患者姓名,故本院只能认定为37062.44元;误工费9202.74元(33590元/年÷365天×100天),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成年且不属于在校学生的实际、伤残等级情况、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休息等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为9018.68元;护理费3116.38元(28437元/年÷365天×4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故本院予以认定为29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故本院予以认定为3800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故本院予以认定为114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因同起事故中受伤的秦超已生效的判决中对秦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等考虑,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以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1.2万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鉴定及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系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原告提交了出证单位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00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从剩余的交强险赔付金额中赔付5.6万元,余款6200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花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31003.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杰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6万元;在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杰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100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李杰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