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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穿青人),住大方县。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任大方县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大方县碌塘乡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后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该公司经理章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3年2月,龙某任大方县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某找到龙某,对龙某提出只要绿塘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返给龙某,龙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绿塘乡卫生院先后七次支付大方县医药公司药品和耗材款后,大方县医药公司的张某某按约定的事项,七次共计送82300.00元给龙某。二、2014年1、2月的一天,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员张某某为感谢龙某同意绿塘乡卫生院继续采购大方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和耗材,在绿塘乡卫生院住院楼旁边以拜年的名义送了1200.00元钱给龙某。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83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举以下证据到庭质证:(一)书证1、方纪移(2015)9号案件移送函:2015.6.14大方县纪委将龙某收受回扣案移送大方县检察院。2、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2015.6.15举报中心将匿名举报龙某涉嫌受贿的线索转给反贪局。3、龙某2015.6.14自述材料:大方医药公司的副经理张少芳来找时任绿塘乡卫生院院长的龙某说如果继续用其人公司的药品,就按总药款的10%返点给龙某,龙某默认,2013年6月报账后,张少方拿口袋装的一些钱丢到龙某的车上,有4.1万元。2013年8月,张少芳在南门转盘处将用黑色袋子装的一托钱丢到龙某的车上,有4.5万元,2013年12月张少方又联系龙某到海峰酒店门口,拿了二万元丢到龙某的车上,都是说报账返给龙某的钱。2013年正月十二,张少方又联系龙某说给他拜年,在绿塘卫生院和政府之间的路上,拿了1200元给龙某。具体金额可能有误,以报账返点10%标准为准。6月15自述材料:2013年4、5月份,第一次报账后张少方来请龙某去吃饭的路上在车上拿了8500元钱给龙某;第二次报账后,他打电话叫其驾驶员送他来海峰酒店对面上龙某的车,拿了用胶圈扎好的一万多元给龙某;第三次报账后,张少方打电话联系龙某到大方西大街红楼门口,上车拿了黑胶子口袋装的一万多元钱给龙某;第四次报账后在大方县中医院门口,张某某又拿用胶圈扎好的一万多元丢到龙某的车上,其他几次都是在西大街龙某的车上给龙某的,都是按报账金额的10%返的点。以龙某签有同意支付字样的发票上金额为准。几是龙某在医药公司进的上海头孢噻胺纳,张少方都按每支2元的提成提给龙某,不参加10%的返点。张少方给龙某六七次钱,都是每次报账后的五天以内给的。2014年正月张少方来医院拿了1200元给龙某拜年。4、绿塘乡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户籍证明:龙某,男,穿青人,1978年10月12日生,住鼎新乡居民委员会。6、方卫食药纪(2013)2号会议纪要(2013年2月16日):调整猫场卫生院院长龙某到绿塘卫生院主持工作;方卫食药党发(2013)24号通知:2013年10月24日龙某到绿塘乡卫生院任院长;方卫食药发(2014)88号:院长的基本职责为接受各级党委、政府和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全面管理本院各项工作;方卫计纪(2015)10号纪要:马场镇,明确龙某为主任人选。7、现金交款单:2015年6月17日检察院收到章芝兰代交龙某涉案款86700元。8、大方县医药公司与绿塘卫生院2014.1.1的购销合同。9、医药公司的说明:达溪卫生院、绿塘卫生院、东关卫生院2011年至今都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过药品和一次性耗材,但2011、2012、2013年的购销合同找不到了;绿塘卫生院情况说明:2013年至今都与县医药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但找不到了。10、记账凭证:2013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23084.10元,卫生材料借方栏6272.00元,一张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总金额129356.10元,大方县医药公司九张发票;2013.6.30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08071.20,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三张发票;9月30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79255.80元,卫材支出借方栏79255.80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总金额8351.10元,大方县医药公司四张发票;10月31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72539.75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一张发票;12月31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24950.16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三张发票;2014.6.30记账凭证业务支出应付账款借方栏金额221964.39元,电汇凭证,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八张发票;2015.2.28记账凭证业务支出应付账款大方医药公司借方栏金额81494.13元,电汇凭单,附件汇总单及发票二张。11、大方县纪委关于龙某到大方县纪委后主动交待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大方纪委二纪监察室于2015年6月14日在大方县鑫雅酒店将龙某带到纪委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龙某将其在任绿塘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县医药公司回扣15万元左右的情况向纪委交待。在2015年6月13日龙某到县纪委交待问题之前,纪委未掌握龙某收受回扣款的具体情况。12、大方县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2日,张某某交待,医药公司向绿塘乡卫生院提供药品、医疗器械过程中,张某某提成药品、医疗器械款159000元给龙某。6月14日县纪委将龙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检察院处理,将龙某带到检察院办案区后,在询问、讯问过程中,龙某如实交待自己收受张某某提成回扣的事实。(二)被告人龙某2015.6.15.13时供述: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猫场卫生院工作,2013年2月至10月任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2013.10至2014.12任院长,此后调到马场镇卫计中心任负责人。在绿塘乡卫生院任负责人、院长期间,医药公司的副经理张某某分六七次拿了八万左右元钱给龙某。具体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张某某来卫生院对龙某说,叫继续用他们公司的药品的耗材,按款项的10%返点给龙某,龙某同意了,公司销售药品和耗材到卫生院后,拿发票和清单给卫生院药房,药房审核同意后交给报账员,报账员交龙某审核,龙某签字后由报账员到财务室经会计审核后报账。报账员领得钱后将款项支付给医药公司。开始是现金支付,后来是转账支付。报账员每次付款给医药公司后,张某某都在五天左右将10%的款送给龙某,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某某共送龙某六七次,第一次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张某某在请龙某吃饭的途中在车上拿了8500元钱给龙某;第一次报账后,张某某说有一种由上海生产的头孢噻肟钠粉针很好,用后按每支2元返钱给龙某,返款中应扣除的,但后来张某某还是按10%的金额提给龙某,并没将每支2元提给龙某。第二次报账后,张某某联系龙某到海峰酒店对面上龙某的车拿了一万多元钱给龙某,说是返10%的款。第三次报账后张某某来红楼酒店门口拿了黑色塑料袋装的一万多元钱给龙某;后来又拿了三四次返点的钱给龙某,每次都是一万多元钱。金额以卫生院支付给医药公司药品和耗材款的10%为准。张某某拿钱给龙某主要是因为龙某是卫生院的负责人、院长,要向哪家公司购买药品的耗材要龙某同意,需龙某签字同意后才能支付款项。另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某拿了1200元钱给龙某拜年。6月16日供述内容与此同。2013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23084.10元,卫生材料借方栏6272.00元,一张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总金额129356.10元,大方县医药公司九张发票(四月份之前),其中有四张发票是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有五张是前院长李松签字同意支付的,但张某某是按总金额12936.10元提10%给龙某的,即得了12900元。第二次2013.6.30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08071.20,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三张发票,是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张某某后来在海峰酒店对面拿了10800元钱给龙某;9月30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79255.80元,卫材支出借方栏8351.10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四张发票,是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后张某某在红楼酒店门口拿了8700元钱给龙某;10月31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72539.75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一张发票,是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后张某某在中医院门口拿了7200元钱给龙某;12月31日记账凭证业务支出西药借方栏124950.16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三张发票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后张某某拿了12400元钱给龙某;2014.6.30记账凭证业务支出应付账款大方医药公司借方栏金额221964.39元,附件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大方县医药公司八张发票龙某签字同意支付,后来张某某拿了22200元钱给龙某;2015.2.28记账凭证业务支出应付账款大方医药公司借方栏金额81494.13,附件汇总单及发票二张,是龙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后张某某拿了8100元钱给龙某。即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张某某分七次共拿了82300元钱给龙某。张某某拿钱给龙某是为建立业务往来,另为龙某让他们公司继续提供药品和耗材款,及时签字报账。张某某给的钱龙某全用于平时生活开支了。2014年1、2月份春节期间,张某某来拿了1200元钱给龙某拜年。(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2015.6.16证实:2011年2月份,大方医药公司的三个股东即章某、杨某某和张某某商量,因外县医药公司来我县销售药品和耗材,都拿得有回扣给乡镇卫生院院长,为医药公司的药品和耗材销售量,三人商量按10%的回扣提给卫生院院长。2013年2月,绿塘卫生院换了院长叫龙某,为继续向绿塘卫生院供药品,张某某和邓某到绿塘卫生院,将龙某拉到旁边给他讲,希望他继续使用大方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和耗材,按销售金额的10%提回扣给他,龙某想一会就同意了,绿塘卫生院继续使用其公司的药品的耗材。2013年至2015年2月,张某某一共从销售给绿塘卫生院的药品和耗材款中,按10%的标准一共提了七次回扣给龙某。要根据所开具的发票才能知道每次拿多少金额给龙某的。医院根据进药计划报给公司,公司开具调拨单发药品到医院,医院清点入库与发票核对,将调拨单和发票交院长,院长审核后就在发票上签字,由报账员将资料拿到卫生局财务核算中心报账,报账后,才将药品和耗材款拿给公司。每次报账后张某某都直接拿回扣给龙某。计算到百位拿给他。大方县卫计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方栏123084.10元为药品款,6272元为耗材款,九张发票中有四张是龙某签字的,有四张是李松签字的,但一共报得的129356.10元,后来请龙某吃饭过程中在其车上拿了12900元给龙某;6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108071.20元及三张发票,是六月份结算的一次药品款,是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海峰酒店对面龙某的车上拿了10800元钱给龙某。9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79255.80元药品款加8351.10元耗材款及四张发票,是报账后结算的金额,后九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红楼酒店门口龙某的车上拿了8700元给龙某;10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72539.75元及发票一张,也是报账后结算的,10月份的一天邓某开车送张某某到大方中医院门口拿了7200元到龙某的车上给他;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124950.16元及三张发票,也是报账后结算的金额,12月份的一天邓某开车送张某某去红楼酒店门口在拿了12400元钱给龙某;2014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附件221964.39元及附件、发票也是报账后的结算金额,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从公司出纳处拿得这提的22200元后,联系龙某到花果信用社门口在其车上拿了这22200元钱给龙某;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汇总单和两张发票,也是报账后结算的药品款,章某安排出纳拿了81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龙某到民政局对面,在龙某的车上拿了这8100元钱给他。分七次共拿了82300元钱给龙某,在账目上如何做账的不清楚,如果结算的是现金,就先从现金中提回扣款出来,把剩余的现金交到财务处。如果报账后是转账,由从出纳处领得现金后拿给龙某。拿钱给龙某的原因是其是绿塘卫生院院长,采购哪家公司的药品及耗材由其决定,也要其在发票上签字才能报账。2014年1、2月份春节期间,张某某与邓某去绿塘卫生院,张某某拿了1200元钱送龙某拜年。也是为与他建立长期的业务往来。张某某2015.6.12供述证实:绿塘乡卫生院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左右在大方医药公司进了四十多万元的药品,打到卫生院的账户上,11月份的一天章某喊财务人员拿了400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南门转盘上了龙某的车拿给了龙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左右,绿塘乡卫生院又进了二十多万元的药品,打来款后,12月份的一天章某叫财务人员藏某某拿了20000元给张某某在红楼酒店门口拿给了龙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左右,绿塘卫生院又进了二十五万元的药品,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南门红楼酒店往和谐广场那儿上龙某的车拿了25000元给龙某;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绿塘卫生院进了30多万元药品并打款到公司的账户上,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南门转盘处拿了38000元给龙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绿塘卫生院进了四十多万元的药品并打款到公司账户,2013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南门转盘处拿了36000元给龙某。3、杨某某证实:大方县医药公司属于国营企业,实际是由杨某某、张某某和章某三人合伙经营,章某占股50%,张某某、杨某某各占股25%,主要向大方县各乡镇卫生院提供药品和耗材。2008年以来,大方的乡镇卫生院基本都是在其公司进货,药品销售由张某某负责。2011年药品销售工作不太好做,听说有医药公司按销售药款提成给卫生院,于是三人商量也按药品销售款按一定比例提给卫生院的领导或经手人。一般按10%提,也可按15%、7%或8%提成拿给销售科,再由销售科业务销售员把提成回扣给卫生院领导或经手人。不知是否做账,因公司被偷,账本都已丢失。销售经理是张某某,销售人员有邓某等。具体送多少,如何送钱只有张某某清楚。4、尹某某证实:大方县医药公司会计,向开票员、出纳收财务资料做账、申报纳税。出纳是藏某某,开票员是刘卫兰,每月都从藏某某处拿财务资料做账,从刘卫兰处拿抄税单做账。不清楚返点给卫生院的情况。5、藏某某证实:医药公司是国有企业,但实际是章某一人经营,后杨某某、张某某与她合伙经营,张某某于2013年左右退股。公司主要经营药品及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耗材。与各乡镇卫生院有业务往来。不知道提成给卫生院的事。跑业务的主要是张某某和邓某。2011年左右,章某讲要按卫生院打在医药公司账户的荮款提10%左右给张某某,没讲拿去做什么。有时不是10%,章某讲多少就提多少。每次拿钱给张某某都写有一张条子,内容是业务科提多少钱,章某签同意支付后再拿钱给张某某。张某某不写领条或签字。现金日记账上没有体现。提药款后在月底将全部条子给尹某某拿转存费用。6、章某证实:大方医药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但2002年开始实际是个人做,至2010年均是章某一人经营,2010年至2013年由其与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经营、他们每人投资25万元。2013年是其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经营西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等医疗耗材。主要是向乡镇卫生院提供药品和耗材。2011年生意不太好做,三人商量以收到药款提一定比例给销售科,不包括耗材,由销售科负责把经营搞起来。章某同意提10%给销售科后,由销售人员到财务人员藏某某处领取,至于销售人员是否把钱拿给进药单位不清楚。拿平时公司费用的发票来冲抵,账上就没有体现提10%给销售人员的情况。销售经理是张某某,销售科长是邓某。2011年至2013年每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左右,2014年有700万元的销售额。每年有二百多万元的药款和耗材款。公司是按10%的药款提给销售人员,没有提给乡镇卫生院。提的数据以乡镇卫生院打到公司账户上的数据为准。7、邓某证实:在医药公司负责开车及药品销售。公司业务量下滑,股东商量为提升业务量,要按照销售金额的10%左右返点拿回扣给相关卫生院的负责人,医药公司与东关、达溪、绿塘、小屯、牛场、长石、百纳等卫生院有业务往来。由张某某负责拿回扣给卫生院负责人。邓某常开面包车送张某某去拿回扣给他们,具体多少不知道,每次到点后邓某都是在车上等,有时去达溪、东关等地,有时在大方县城。8、黄某某证实:系报账员。卫生院药品用完后,药房的人造册,拟好需要的药品清单,黄某某打电话给大方医药公司,公司就把药品送来卫生院,后付款给公司,黄某某共报过两次账,需要龙某签字时龙某都及时签字的,单据都交给郎某了的,2013年其任报账员时绿塘卫生院只采购大方医药公司的药品,2013年8月份后听说还采购过毕节蕙丰医药公司的。9、郎某证实:2013年8月起任绿塘乡卫生院报账员,药品是在平台上采购,只有药房的人清楚。医药公司提供药品后,送发票来,药房的人胡琰和曾雪核对后签字,郎某拿到发票和药品调拨单后,拿发票找龙某签字,拿到药监局,审核通过后把发票和药品调拨单交到卫生局财务室,2013年,卫生局会开一张支票给郎某,其拿支票去信用社换取现金,后打电话叫医药公司的来拿药品款。其共报过五次账。龙某从未拿过钱存入卫生院的账上。2014年6月份的一天,龙某拿得有17176元叫郎某存在卫生院的账户上,是绿塘乡合管办的诊疗费。因卫生院没有对公账户,是用郎某的名字开的户。上述证据,被告人龙某均不持异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该公司经理章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3年2月,龙某任大方县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某找到龙某,对龙某提出只要绿塘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返给龙某,龙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绿塘乡卫生院先后七次支付大方县医药公司药品和耗材款后,张某某按约定的事项,七次共计送82300.00元给龙某。2014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为感谢龙某同意绿塘乡卫生院继续采购大方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和耗材,在绿塘乡卫生院住院楼旁边以拜年的名义送了1200.00元钱给龙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绿塘乡卫生院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回扣835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龙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5年6月14日,大方县纪委在未掌握龙某收受回扣款的具体情况下,龙某主动向办案机关纪委交待了其受贿的事实,同日,纪委将龙某涉嫌受贿移送大方县检察院,大方县检察院将龙某带到办案区,龙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然检察院6月12日就因有张某某交待而掌握了龙某涉嫌受贿的事实,但在龙某向纪委主动交待时尚未受到检察机关的传唤讯问,因此应认定龙某在尚未受到追诉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的家属积极代为缴纳全部涉案赃款,庭审中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龙某从轻处罚。同时龙某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缓刑或免处的九种情形之一,对其宣告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龙某的违法所得8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家银审判员  郑 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