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晁某1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1,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53号原告晁某1,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晁某1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日生女晁某2,2007年2月3日生子晁某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晁某2、子晁某兴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临兰xx字第xx号。2001年4月1日生女晁某2,2007年2月3日生子晁某兴,现均随原告晁某1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其上均载明:贾某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沟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并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4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村主任刘连荣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自2001年至今一直担任我村村主任职务,贾某结婚后户口即迁入我村,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现均随晁某1生活。2012年前后,贾某离家出走音信全无,村委每次组织育龄妇女查体也找不到她。贾某的娘家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侯窝村,我村委也曾多次组织人到其娘家及其姐姐家寻找,但均未能找到。原告主张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晁某2、子晁某兴均应由其抚养,并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婚姻登记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刘连荣的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有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村主任刘连荣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长达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晁某1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晁某2、婚生子晁某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贾某去向不明,故晁某2、晁某兴均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庭审时表示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时陈述双方当事人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有损其财产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晁某1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晁某2、晁某兴均由原告晁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晁某1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