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经济开发区德商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外环路东首路***号。法定代表人:付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Z-20130525的《购货合同》一份,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在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次风机4-132KW两台、二次风机4-75KW两台、引风机4-200KW两台,货款合计25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于2014年7月4日给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DZ-20140603的《购货合同》一份,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在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75T/H锅炉风机一套,货款价值4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3日给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两份购货合同金额总计65万元,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65万元。此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七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实际已向原告付款4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8日原告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17日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由205000元变更为1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对账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拖欠原告货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DZ-20130525购货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由于风机试运行期间存在电机振动(有云清公司提供的盖章证明)等原因,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设备验收单。根据该合同第3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按照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于2015年12月9日后才能付2.5万元,现未到期不能支付。购货合同第16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根据《购货基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招远人民法院起诉。二、关于DZ-20140603购货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1、该合同的风机仍然存在风机电动振动等问题,风机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云清公司也未对我公司提出合理的验收要求,根据该合同第3款,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质保金。该风机未验收,我公司不需支付余款12万元。2、该合同第14条约定了卖方应在收到发货款后10天内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买方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付提货款27万元,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发票,后在拖延了420天后才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6.8万元。3、根据购货合同第18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招远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云清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份购销合同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第二份购销合同,上诉人在提货时交付的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为反诉的内容,不应当在二审中提出。关于设备质量问题,设备安装调试时上诉人提出电机存在振动声音过大,被上诉人要求生产厂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交验收单证据,证明第一份合同的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质保期一年,即2015年12月9日质保期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两份购货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双方对两份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及上诉人已经支付495000元无异议,上诉人欠货款总额为155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数额中欠第一份合同质保金25000元,则第二份合同欠款13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第一份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日即2015年12月9日,现已过该期限,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25000元。第二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负有通知义务,且合同第5条售后服务承诺和第6条安装调试周期中,也约定了供方必须在接到买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其履行通知义务或经被上诉人调试设备仍不达标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仅以无设备验收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二份合同的发票开具情况。上诉人第二份合同共付款270000元,未达到合同第3条约定的发货时付款70%即280000元的数额,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全额开具发票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招远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公众号“”